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憲三即盛強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曉霞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編號UA7009278-8、UA7009279-6、UA7009281-8、UA700928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事件,業經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經 聲請人以103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商業銀行 無記名轉讓定存單四張,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在 案,今因聲請人業務尚需要,請求准予變換以同額聯邦商業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聯邦商 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聯邦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UA7009278-8、UA700 9279-6、UA7009281-8 、UA7009280-0 ),合計40萬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31 號假扣押裁 定、103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書等(均為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73 號擔保提存案卷 查閱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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