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殷劉素梅
聲 請 人 劉能松
聲 請 人 劉素麗
聲 請 人 劉素汝
聲 請 人 劉月淄
聲 請 人 林濟華
聲 請 人 林政毅
聲 請 人 林瑜雯
聲 請 人 林芝虹
繼 承 人 劉寧洲
前列殷劉素梅、劉能松、劉素麗、劉素汝、劉月淄、林濟華、林
政毅、林瑜雯、林芝虹、劉寧州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殷劉素梅、劉能松、劉素麗、劉素汝、劉月淄、林政毅、林瑜雯、林芝虹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林濟華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通炎之子女,為第 一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通炎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 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 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76、1140條所明 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通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 號)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殷劉素梅、劉能松 、劉素麗、劉素汝、劉月淄為被繼承人劉通炎之子女均為 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林政毅、林瑜雯、林芝虹為被 繼承人劉通炎之孫子女,其母林劉素華歿於101年2月5日 ,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林政毅、林瑜雯、林芝 虹即依法代位繼承。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准予備查。
(二)惟聲請人林濟華,為被繼承人劉通炎之女婿,此有戶籍謄 本1份附卷可按。依法並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