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張秀津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1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62條之1 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條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 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 ,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鄒鎮修之配偶,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 承之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 公告,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鎮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街00號),於104年3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 本院調閱104年度繼字第47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 請人已拋棄繼承,既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 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