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方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寶珠於 民國85年11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 此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 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長女,被繼承人 廖寶珠於民國85年11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廖寶珠死亡時土 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嗣又廢止徵收,於103年7月7日由 聲請人在屏東表姐廖富金繳回徵收款,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惟查,被繼承人廖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 路00號之10)於85年11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長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 繼承人廖寶珠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廖寶珠死亡,其為 繼承人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係因被繼承人廖寶珠土 地原於死亡時已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嗣又廢止徵收,於103 年7月7日由表姊繳回徵收款取回土地,始提出拋棄繼承。上 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 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 理解,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是聲請人確實於被繼承 人廖寶珠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如欲拋棄繼承,依法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聲請人乃遲至104年4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三個月之期 限,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