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1號
CYDV,104,監宣,9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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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肇華
關 係 人 許肇富
      許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年事已高、多重器官衰竭,託由嘉義 縣竹崎長青療養院照顧已有數年,積欠安養院照顧費已有數 十萬元,聲請人及各兄弟均已退休或死亡、無收入,難以償 還養護費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醫藥費用等,是以, 預計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名下座落嘉義市○○段○○段 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以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出售,用以償還療養院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之前揭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許楊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書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 字第75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 寶名下僅有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約27685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預計以500萬元左右出售,並未有賤價出售,侵害受 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之疑慮。關係人許肇祥雖抗辯:上開土 地在我20幾歲時母親就說要留給我,稅金我繳了40幾年云云



,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係記載所有權人為許楊寶乙節不符 。況且是否有繳納土地稅金?關係人許肇祥未提出證據證明 ,又代替母親繳納土地稅金之原因繁多,更難推論繳納稅金 之人必然對上開土地有何權利。且目前許楊寶積欠嘉義縣私 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達506417元(計算至104年4月止 ),有上開養護中心104年5月13日長青縣第104005013號函 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 之每月花費,有必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寶所有之前揭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名下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房地,為聲請 人於76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建物部分則早在68年間辦理第 一次登記(因新建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取得上開房地即應獨自負 擔受監護宣告人許楊寶之所有費用云云,難認有何關連性, 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又因受監護宣告人許楊寶之子 女中,關係人許肇祥在本院103監宣字第75號案件中即表明 對財產處分有不同意見;關係人許肇富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許楊寶之財產清冊之人,故將其等列為本案關係人, 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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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