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6號
CYDV,104,監宣,86,201505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賴秀美 
相 對 人 賴林麗珍
關 係 人 賴韋志 
      賴潁宏 
      曾賴秀娟
      賴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林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之監護人。指定賴韋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林麗珍之女,相對人於民 國102年3月1日因重度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賴韋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 關係,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答稱:「(名字?)林麗珍。」 、「(今年幾歲?)很多歲了。」、「(有70歲嗎?)有。 」、「(生日?)不知道。」、「(現在住何處?)嘉義市 ,我不知道什麼路。」、「(聲請人是何人?)我女兒,秀 美。」、「(關係人賴韋志是何人?)我兒子,明仔。」、 「(有幾名子女?)二個兒子,二個女兒。」、「(關係人 賴韋志排行老幾?)最小的。」、「(聲請人排行老幾?) 第三。」、「(目前與何人同住?)和聲請人同住。」、「 (平時是否會外出購物?)沒有,物品都是秀美買的。」、 「(平時由何人幫你處理事務?)秀美。」、「(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幾樓?)三樓。」、「(100-50 ?)不知道。」等語,及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慢性知覺思調症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已呈現持續退化狀態, 且影響其認知與表達能力,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 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可配合回答,但對指 導語理解有困難且反應遲緩,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7



分,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對人之失智評量結果亦 顯示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短期記憶力不佳,定向感、問題 解決能力、判斷力有明顯障礙,且在測試時仍有妄想幻覺, 現實感受症狀干擾,缺損明顯,故相對人因其心智及精神障 礙,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其關係較為密 切之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賴韋志賴穎宏、曾 賴秀娟賴秀燕,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韋志曾賴秀娟賴秀燕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賴韋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之子,聲請人及關 係人曾賴秀娟賴秀燕均同意由關係人賴韋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賴韋志亦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賴穎宏雖未出具同意書或 向本院表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之鑑定結果及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賴韋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見,然 本院已發函命其於5日內就上述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 賴穎宏已於104年5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至今仍未提出書狀 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其對上開事項應無特別意見。衡之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次女,平日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林麗珍同住,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林麗珍關係密切,且年僅50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林麗珍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賴韋志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林麗珍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關係極為密切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 賴秀美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賴秀美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賴韋志係受監 護宣告之人賴林麗珍之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