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52號
CYDV,104,家聲,52,2015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朝明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楊傑文
      楊琇涵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琇涵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伍佰元。相對人楊惠雅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伍佰元。相對人楊傑文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伍佰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因多次中風,口語 表答不清,不自主流口水、上肢無法施力,行走不便,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幾乎無工作能力。聲請人雖曾找工作, 沒有雇主願意雇用,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台幣(下同) 4,700 元,聲請人租屋原每月租金5,000 元,現為3,000 元 ,補助款連繳租金都不足,遑論平日生活所需及醫療費。聲 請人常三餐不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與前妻育有5 名子女,長女已於97年 死亡,四女楊欣蓓尚在就學,相對人楊琇涵在嘉義好市多超 市工作,相對人楊惠雅在臺中工作,相對人楊傑文從事搭施 工架,三人皆有固定收入,亦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按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02 年嘉義縣每人為16,740元、嘉義市為19,970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 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5,000 元,聲請人長期要復建 、就醫,醫療費及就醫車資4,000 元,共19,000元,扣除政 府補助外,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均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相對人楊琇涵楊惠雅則以:若是給聲請人錢,聲請人的錢 很容易被騙走,所以相對人討論直接送聲請人去住安養院, 費用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有用相對人楊傑文的名義創立永



生企業社去投標,所有的印鑑都在聲請人那裡,所以不曉得 現在還有沒有在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相對人楊傑文則以:若是給聲請人錢,聲請人的錢很容易被 騙走,所以相對人討論直接送聲請人去住安養院,費用由相 對人支出。聲請人於103 年有用相對人楊傑文的名義創立永 生企業社去投標工程,有標到,錢被聲請人拿走,相對人楊 傑文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回來,但聲請人不還相對人楊傑文 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 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 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 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因多次中風,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49年8 月20日生,現年54歲,每月領有殘障生 活補助4,700 元,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 份、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依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2 年度並無所 得,僅有永發企業社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5,000 元(聲請人主張上開企業已經沒有經營),自堪信聲請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屬聲請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
至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因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 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 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茲聲請人居 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02 年為19,970元,其 中有些項目為聲請人所不需要。本院考量實際情況,認聲請 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 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5,2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 元,則聲請人於扣除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費用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5 00元(15,200-4,700 =10,500)。 查聲請人現尚生存之子女有4 名,即本件相對人3 人與未成 年人楊欣蓓,相對人楊琇涵為78年2 月14日生,相對人楊惠 雅為79年3 月9 日生,相對人楊傑文為80年8 月12日生,至 楊欣蓓為84年12月24日生,現為未成年人,相對人3 人正值 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依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相對人楊琇涵於102 年 有薪資、投資等所得268,288 元,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 地、2 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26,700 元;楊惠雅於10 2 年有薪資所得105,355 元,名下無財產;楊傑文於102 年 有薪資所得54,000元,名下無財產;楊欣蓓仍未成年,尚無 需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認相對人楊琇涵楊惠雅楊傑文每 人應各分擔3 分之1 扶養聲請人之責。依此計算,相對人楊 琇涵、楊惠雅楊傑文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 3,500 元【計算式:10,500÷3 =3,500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 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 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 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並無諭知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 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