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30號
CYDV,104,司票,330,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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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士琪
相 對 人 李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記載自104年4月起 至105年6月止,於每月之25日繳交44,000元,共15次,其中 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詎聲請人於104年4月25日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660,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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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