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游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國祥於民國90年12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8月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288元
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
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
率)。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國祥 463│自民國 093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54284 │0000000000│08月 10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706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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