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五歲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北縣樹林市○○里○○路○段八一號
居苗栗縣通霄
送苗栗縣後龍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第五0九八號
、第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其 朋友「黃坤福」住處,明知該「黃坤福」之人所持有之XK-六四三三號及WL -五四二九號車牌各一面(為丁○○所保管,在屏東市○○路○段二九四號前遺 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向該「黃坤福」之人 購買,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箱型車(引擎號碼四G三二-N00五三A號)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與成功 路口為警查獲。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四七0號甲○○五金回收廠內,竊 取甲○○所保管之SR-七四八0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無車牌之 小貨車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懸掛SR- 七四八0號車牌小貨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一支,至雲林 縣麥寮鄉工業園區一號韓商三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IPP工地 電纜線堆置場,竊取三星公司保管之電纜線三十一條約六十二公尺長(價值約【 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其小貨車上時,為該堆置場之警 衛發現,經報警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大型鐵剪一支,到雲林縣麥寮鄉 工業園區一號三星公司IPP工地電纜線堆置場偷竊電纜線之事實,於警訊及偵 審中皆坦白承認,核與三星公司之職員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上開電纜線失 竊之情形及證人即目睹偷竊過程之外籍勞工BUNHOM KHANNOK於警 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竊盜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 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偷竊甲○○所保管之SR-七四 八0號車牌二面之犯行,辯稱:他是向朋友黃坤福用三千五百元購買XK-六四 三三號及WL-五四二九號車牌二面,他並不知道這二面車牌是贓物;而SR-
七四八0號車牌二面是他向朋友甲○○拿的,當時他有告訴甲○○要拿車牌,甲 ○○都沒有說話,他就把車牌拿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XK-六四三三號及WL-五四二九號二面車牌係被害人丁○○所遺 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顯然該二面車牌係遭人偷竊無誤。再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中皆供稱:賣車給他的杜富雄說如果掛牌要另外加收七千八 百元,而黃坤福則對他說只要三千五百元就可以,所以買車時就將原來車 牌繳銷,再開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請黃坤福幫他掛車牌等語,則依被告所供 ,顯然明知重新申請車牌之代價為七千八百元,然其另循管道用三千五百 元之低價購得上開車牌,其間價格差一倍以上,衡情當知該低價購得之車 牌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小貨車係前後掛XK-六 四三三號及WL-五四二九號不同號碼之車牌,亦與正常之申請車牌係一 組號碼兩張車牌之情形不合,則被告既以低價購得上開車牌,而其所購買 之車牌卻又是不同號碼,如謂其不知該車牌係贓物,如何能令人置信,此 外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二)又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陳稱:SR-七四八0號車牌二面是他 向吳玉美收購之報廢車上取下代為保管的,被告到他的工廠找他聊天時順 手將上開兩面車牌偷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因為需要車牌進 入六輕廠,所以從甲○○的五金回收廠的廢鐵中順手拿了兩塊SR-七四 八0號車牌自行裝上汽車使用,大致相符,是被告之取得上開車牌並未取 得被害人甲○○同意甚明,其於審理中辯稱他告訴甲○○要拿牌子,林金 賢都沒有說話云云,顯係事後脫罪之詞,亦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明知XK-六四三三號及WL-五四二九號車牌係贓物而購買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偷竊SR-七四八0號車牌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持大型鐵剪偷竊三星公司電纜 線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竊盜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偷竊甲○○保管之SR-七四八0號 車牌二面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前 案緩刑期內,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悔過之意,及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罪,態 度不佳,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用之大型鐵剪一支,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公訴人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只於八十八年間犯有一次竊盜之罪行,此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卷可按,顯然無法據此一次竊盜犯罪前科及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即論以被告確有竊盜之習慣,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