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多年,明知廖學森(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死亡,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竊車為業,竟仍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 ,與廖學森共同僱用廖振雄、陳育竣二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判決確定在案),並基於共同犯意之概括聯絡,由甲○○出面租得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七四號後方之豬舍,用以成立贓車解體廠,先後在該址收受由廖學 森所提供來路不明之贓車二十餘輛,由廖振雄、陳育竣拆解其中七輛,餘由廖學 森、甲○○合力拆解之,每拆解一部自用小客車,廖學森即支付甲○○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甲○○再分別轉交廖振雄、陳育竣每人二千元,拆解下來之零件 則由廖學森負責銷贓。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甲○○明知廖學森向其求售之車 號QM—三二四五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車體原係庚 ○○所失竊之NS—九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經變造為陳正豪所有已因車禍全毀 之QM—三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竟仍以十七萬元之低價向廖學森 購入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張焜智(經營高強中古汽 車商行)。嗣該車又經轉售予不知情之楊良雄(以其父楊長浩名義購買),再由 楊良雄轉售予丙○○,並由楊良雄委託乙○○至南投監理站驗車代辦過戶時,為 該監理站檢驗員丁○○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 四十分許,廖振雄、陳育竣在上開解體廠內拆解RX─0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時 ,不慎引起火警,經警前往滅火時查獲該贓車解體廠,並扣得廖學森所有拆解工 具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一台、乙炔及氧氣四桶、馬椅四支、梅花扳 手一批等,以及已解體完成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未完全解體之車號RX─
0二七九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尚未解體之車號J七─一二三二號喜美自用 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以十七萬元向由廖學森購得車號QM—三二四五號贓車 乙節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贓車解體廠、收受贓車、拆解贓車之犯行, 辯稱:原先係因與陳振興談妥條件答應扛下罪刑才坦承犯行,實際上與本件毫無 關係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甲○○如何出面租得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七四號後方之豬舍, 用以成立贓車解體廠,嗣如何由廖學森所提供贓車以供拆解,以及如何僱用廖
振雄、陳育竣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無隱,且經同案被告廖振雄、陳育竣及陳振興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 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實情,其事後 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現場查獲之車輛確係遭竊之贓車,業 經證人即車號J七─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己○○,及車號RX─0二七 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戊○○分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相片三十三幀、現場平面圖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件在卷可憑,以及當場查獲之拆解工具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 一台、乙炔及氧氣四桶、馬椅四支、梅花扳手一批等,以及已解體完成之裕隆 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二)關於被告甲○○故買QM—三二四五號贓車之事實,既經其自白不諱,且據證 人即車號QM—三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陳正豪、車號NS—九一一九號 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庚○○,及張焜智、楊良雄、乙○○、丁○○等人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新領牌 照記書影本、偽刻引擎號碼拓印影本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同案被告廖振雄、許育竣彼等間,就收受贓物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以及成立贓車解體廠,大規模收受贓車予以解體,助長竊盜犯之猖厥 ,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查獲扣案之拆解工具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一 台、乙炔及氧氣四桶、馬椅四支、梅花扳手一批等物,均為廖學森所有,業經被 告及同案被告廖振雄、陳育竣分別供明,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與 本件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