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4號
ULDM,90,易,84,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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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乙○○、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乙○○報警, 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 許,在甲○○前揭住處房間內發現上述失竊之注射藥品三十九瓶及金牌二面,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住處房間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及房間係被告本人居 住,且沒有其他人會住在被告所住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並未竊取乙○○所有之注射藥品、丙○所有之金牌二面、硬幣二、三百 元。不知為何會在伊房間內出現該等物品,可能是朋友放在伊房間的。伊朋友很 多,不知道是哪一個朋友放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家中並未飼 養家禽牲畜,業經證人被告之母吳李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家中尚無需備 有專供動物用注射藥品之理,而上述動物用注射藥品三十九瓶、金牌二面,係乙 ○○、丙○分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 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各一紙、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見該等物品確係遭人竊走 無疑。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述乙○○所有失竊之動物用注射藥品係於 被告房間明顯處之床頭櫃上查獲,此有查獲當時相片三紙可按,被告平日既居住 該房內,苟經被告朋友放置該等物品,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丙○失竊之金牌二 面有其金錢價值(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多元),倘係朋友 所有,衡情亦無可能隨意置於被告房內。參以被告住於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八十六號,而上述物品分於雲林縣四湖鄉○○段六四0之五十一號、雲林縣 四湖鄉○○村○○○路九十八號失竊,被告住居地與被害人上述物品失竊地相距 甚近,被告既自承其所住房間平日並無他人居住,復無法指出其所稱朋友為何人 ,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其事,綜合以上事證,足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竊 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竊當時,均為日沒,而屬夜間,有台灣地區日出日 沒時刻表可參。第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動物



用注射藥品一批,該行竊地點之豬舍目前有飼養豬隻,被害人乙○○平時並不居 住該處等情,業經乙○○於警訊時證述詳實。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侵入 豬舍行竊,僅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認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並無正當職業,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 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六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七十一年因妨 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七十 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又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二十年間雖犯罪五次,然六十九年恐嚇罪及七十一年妨害自由罪 部分至今已相距近二十年,而七十八年及八十六年係因施用毒品遭受刑罰,屬無 被害人之犯罪,八十八年之竊盜罪犯行又屬輕微(處罰金四千五百元),尚難認 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惟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 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於夜間侵入他人 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恐懼、犯罪所得之贓物價值、社會法益之危害程 度、犯後猶飾詞狡辯、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竊時間 │行 竊 地點及方 法 │ 竊取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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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八十六年十│侵入雲林縣四湖鄉羊│IVOMEC一瓶 │
│ │ │月二十七日│厝段六四0之五一號│安庇西寧二瓶 │
│ │ │上午六時許│之豬舍內行竊   │阿色兒一瓶 │
│ │ │ │         │氯鰴素一瓶 │
│ │ │ │     │福藥鰴素二瓶 │
│ │ │ │ │LINCO-SPECHTIN一瓶 │
│ │ │ │ │VETOPRIM120一瓶 │
│ │ │ │ │錦生旺劑一瓶 │
│ │ │ │ │保久靈一瓶 │
│ │ │ │ │DEXABIOPEN三瓶 │
│ │ │ │ │通血寧二瓶 │
│ │ │ │ │克殺弓蟲二瓶 │
│ │ │ │ │大滅菌二瓶 │
│ │ │ │ │保利命三瓶 │
│ │ │ │ │斯再比林一瓶 │
│ │ │ │ │豬瘟疫苗十二瓶 │
│ │ │ │ │IVERMELTIN一瓶 │
│ │ │ │ │健寶素二瓶 │
│ │ │ │ │等藥品       │
├──┼─────┼─────┼─────────┼──────────┤
│二 │丙○ │九十年一月│於夜間侵入雲林縣四│印有「三王公」金牌二│
│ │ │九日之夜間│湖鄉○○村○○○路│面及硬幣二、三百元 │
│ │ │凌晨五時 │九十八號丙○之住宅│ │
│ │ │ │內行竊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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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