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哲偉
債 務 人 張國棟
債 務 人 許美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肆仟伍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哲偉於民國95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張國棟、許美足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
算實際動用借支461,52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學日或退伍日(101年11月06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5年04月06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344,59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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