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鄭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蕭加朗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均為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 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 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有縣選委會103年12月5 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8至10頁)。原 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103年12月 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蓋印之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4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 103年台灣省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 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為編號第4 號候選人即原告總得票為885票,編號第6號候選人即被告總 得票為 887票,經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義竹鄉第20屆鄉民 代表,原告則未當選。然兩造僅有 2票之差,而系爭選舉之 總投票數為7,596票、有效票數為7,390票,無效票高達 206 票,是總票數 7,596票中,苟唱票人員,或選務人員誤唱或 誤判 1票以上,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再者,證人即嘉義 縣義竹鄉龍蛟村投開票所(即第0371投開票所)監票人員黃 俊傑、義竹鄉溪州村投開票所(即第0372投開票所)監票人 員柯慶林等表示, 103年11月29日開票當日,其等在監理開 票過程時,曾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選務人員於開票時,疑似 將圈選 4號原告之有效票,誤判為無效票之情事,並有疑似
將無效票之選票,計票為編號 6號被告之有效票,其等欲表 示意見時已然不及等情,故本件有客觀證據合理懷疑當選人 即被告之當選票數恐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 。
二、另按無效票之認定,雖選罷法第62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惟 此項規定僅係規定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 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 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具有實際認定 權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 7號判決可 參。本件原告本於客觀證據真實合理懷疑,於系爭選舉總投 票數7千餘票及無效票2百餘票之選票中,恐有當遠人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 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104年3月16日中選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關於如附表所示爭議票經鑑定後 之效力。然中選員會對於選票之鑑定,原告除了對附表所示 編號 001、003、005、009、012號部分無意見外,其餘爭議 票之描述則過於草率武斷,恐係以肉眼判斷為之,違背其所 公告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無效票之認定圖例,爰請求再送 中選員會鑑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請中選 會派鑑定人員到庭針對鑑定方法、理由進行說明,以杜爭議 ,析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 002、006、010、015、016號部分 ,均可明顯看出係指紋痕跡,應屬無效票,惟中選會卻認定 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6號 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等情。然中選會並未說明明確的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是否採納為指紋之準則,而單純用主觀肉 眼判斷,故中選會之鑑定意見並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007、008號部分,中選會未說明其 理由而逕認定此 2張選票為被告有效票,實難令人苟同。查 中選會並未說明其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 認定圖例之無效圖例第(25)圖例之反面推論,亦或是適用前 揭認定圖例之有效圖例第(28)圖例。若係依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之無效圖例第(25)圖例之反面推論 ,則在不符合無效票圖例第(25)圖例時,得否逕為推論為有 效票,並非無疑。且若如中選會所推論,假使整張選票全部 沾染淡黑色痕跡,只要足以辨別所圈選為何者,亦為有效票 。然前揭認定圖例之無效票圖例第(10)、(12)、(17)、(18) 、(19)、(20)、(21)、(23)等圖例均能辨識所圈選為何人,
則上開圖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前揭認定圖例之無效 票圖例第(17)、(18)、(19)等圖例所示「圈選後,加以按指 印者,應屬無效票」之規定,應係以圈選後,圈選人有無再 於選票上加按指印,進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而非 以指印並非紅色印泥為之,即認定此 2張選票僅為淡黑色沾 染,復以能辨別係圈選 6號候選人等情,而認為係蕭加朗之 有效票。故系爭編號007、008號爭議票之爭執重點,係在選 票上頭是否可以辨識為指紋或按捺指印,進而認定是否符合 前揭認定圖例之無效票圖例第(17)、(18)、(19)所示圖例。 而中選會未加以闡明,即草率認定此 2張選票上淡黑色沾染 不影響辨識云云,然此沾染明顯為按壓指紋,故應屬無效票 。
⒊關於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 013號部分,客觀上觀之係加印在 號次5、6號候選人共用空間,屬難以辨識圈選給何人,符合 前揭認定圖例之無效票圖例第 (6)圖例,應為無效票。然中 選會僅憑肉眼認定選票位置,而認為屬被告之有效票,顯屬 可疑。
⒋關於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 014號部分,細看該爭議票背面之 蓋壓之蓋印痕跡,亦有因圈選人蓋印其他選票時所造成,又 因選票折疊沾染印色所致,應符合前揭認定圖例之有效票圖 例第(22)圖例,為有效票,故中選會認定圈選人於該張選 票上同時加蓋2號及4號候選人,為無效票乙情,稍嫌速斷。 ⒌關於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004號、011號部分,雖均係被告有 效票,然此 2張選票分別係從編號7候選人及編號1候選人有 效票中所挑出,並不能排除係已經過計算之票數而遭選務人 員錯置之可能,故此 2張選票不應再行計入被告之有效票內 。
㈡綜上,原告與被告之票數之正確記載應為原告 885票、被告 880票。
四、並聲明:被告當選台灣省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鄉民代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附表所示編號003、009及012等3張爭議票,經中選會鑑定 後,雖以104年3月16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屬原 告有效票等語,然客觀上,此 3張爭議票上之指印實屬明顯 ,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之無效圖例第 (17)及第(18)之圖例,應屬無效票。
二、另原告涉嫌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53號起訴,目前由鈞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審理中,故原告涉嫌賄選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鄭仲義及被告蕭加朗均為台灣省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鄉 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
㈡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選票之總投票 數為7,596票、有效票數為7,390票、無效票為 206票,原告 即編號第4號之候選人鄭仲義得票總數為885票,被告即編號 第6號之候選人蕭加朗得票總數為887票。經嘉義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被告蕭加朗當選義竹鄉第20屆鄉民代表。 ㈢本次選舉有如附表所示關於兩造之爭議票共計16張。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主張當選 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主張當選 人當選票數不實等語,業據其聲請傳喚義竹鄉龍蛟村投開票 所(即第0371投開票所)監票人員黃俊傑、義竹鄉溪州村投 開票所(即第0372投開票所)監票人員柯慶林,以釋明有重 新計票之必要性等語。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傑及柯慶林 ,並詢問:開票的過程中,對於選票認定有爭議時如何處理 ?證人黃俊傑證稱:宣告選票無效時,主任委員會把票拿起 來說這張選票無效,但距離太遠我看不太清楚,而且主任委 員沒有提到是哪一位候選人的選票。好像有一次,原本認定 鄭仲義有效票的選票,後來又改認為無效票,好像是印章蓋 出來的印色不是很清楚,所以後來又改認定為無效票等語。 證人柯慶林則證稱:開票時是由主任委員宣布哪一號候選人 的票,如果宣布是無效票,主任委員會說這是幾號候選人的 ,說這一票無效,就把票放下去了,我們也來不及阻擋,因 為主任委員就繼續開票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 面)。由證人黃俊傑之證述可知,開票當時確有將原本認定 為原告有效票之選票改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參以兩造經縣 選委會公告之得票總數僅相差 2票,差距甚微,故依證人黃 俊傑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原告就本件重新勘驗有效票、無效 票之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附表編號004、011爭議票部分
㈠查本院會同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勘驗義竹鄉各投開票所之有 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及用餘票結果,兩造有爭議之爭 議票張數總計16張,經與兩造協同整理爭議票之爭議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 爭議票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16頁)。 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004之爭議票,係由362投開票所有效票 袋中 7號候選人有效票中所挑出。7號候選人(於362投開票 所)總票袋註明之有效票為510票,經挑出004爭議票之後, 會同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清點確認 7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為 509張;關於附表編號011之爭議票,則係由 371投開票所有 效票袋中1號候選人有效票中所挑出。 1號候選人(於371投 開票所)總票袋上記載的有效票數為35張,經挑出編號 011 之爭議票後,會同兩造及選委會人員清點確認 1號候選人之 有效票數為34張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註 1 及註2記載綦詳(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
㈢因此,附表編號004、011之爭議票分別自7號候選人及1號候 選人有效票中所挑出,而附表編號004及011之爭議票皆係在 6 號候選人(即被告)圈選欄位蓋有圈選章之選舉票,自應 認定係屬被告之有效票。且本院會同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挑 出上開 2張爭議票後,另重新清點7號候選人於362投開票所 有效票袋之票數及1號候選人於371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之票數 。經清點確認結果,挑出上開2張爭議票後,7號候選人於36 2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之票數及 1號候選人於371投開票所有效 票袋之票數,與總票袋上原本記載之有效票數相較,皆各減 少1張有效票之票數,有本院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註1、註 2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換言之,附表編號004 及011應屬於被告有效票之選舉票,分別誤置於 7號及1號候 選人之有效票,並誤計入7號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內,洵 以認定。
㈣本院復參諸義竹鄉359號至373號全部投開票所關於4號、6號 候選人之選舉票數(即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及用餘 票),亦經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逐一清點確認,均與總票袋 記載之票數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註 3內 容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由此益證,附表編號 004及011之有效票,未曾計入359號至373號投開票所之被告 有效票票數內。故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004及011號之爭議票 縱認係屬被告之有效票,亦不能排除係已經過計算之票數而 遭選務人員錯置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㈤基上,附表編號004及011之爭議票,皆係在 6號候選人(即 被告)圈選欄位蓋有圈選章之選舉票,均足認係屬被告之有 效票。且經本院清點7號、1號、4號及6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 ,並比對總票袋上記載之有效票數結果,認附表編號 004及 011之爭議票誤計入7號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內,故上開2
張爭議票確有漏未計入被告有效票票數之情形,洵堪認定。三、關於附表編號001、003、005、009、012爭議票部分 ㈠附表編號001、003、009、012之 4張爭議票,原本經選務人 員均認定係原告之有效票,附表編號 005之爭議票原本經選 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爭議票 附表及爭議票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 116頁)。被 告則爭執附表編號001、003、009、012之爭議票,因選舉票 上有沾染紅色印色,故應認定為無效票等語。
㈡本院參酌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 系爭圖例,詳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13)、 (14)、(16)、(17)、(19)、(20)之圖例,客觀上均可見清晰 完整之指印痕跡,而編號(15)、(18)圖例上雖僅有部分指印 痕跡,但該部分指印可清楚辨識指紋脈絡痕跡,堪認上開指 印痕跡係刻意捺按所留,而非無意沾染印泥所致。於上開按 捺留下指印情形者,自應認定屬於無效票。然而,以圈選章 之工具沾用紅色印泥蓋印,難以避免選舉人因手指觸碰到印 泥而沾染上,或持用圈選章時沾染到印泥等情形,此時,選 舉人因手持選舉票或蓋用圈選章時,即可能將沾染上之印泥 無意中沾印在選舉票上。倘若沾印之結果將選舉票污染致無 法辨識所圈選者為何人,即如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25)圖例 所示,即應屬無效票;惟倘若沾印之痕跡,並非足以清晰辨 識指紋脈絡痕跡者,應認客觀上即非屬顯然可認係按捺指印 之情形,且所蓋印之圈選章仍能辨識圈選何人時,參酌系爭 圖例有效票編號(28)圖例所示,應認為屬有效票。 ㈢經本院檢視附表編號001爭議票,在號次5圈選欄有紅色印泥 沾染痕跡;編號003爭議票,在號次5圈選欄及號次欄交界處 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009爭議票,在號次5圈選欄有紅 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012爭議票,在號次7號次欄有紅色印 泥沾染痕跡等情,固然屬實,惟誠如前述,附表編號001、0 03、009、012爭議票上紅色印泥沾染情況,並無污染選舉票 致無法辨識圈選何人之情形,且逐一檢視各爭議票上沾染之 紅色印色,亦有混濁模楜之處而不足以清楚辨識指紋脈絡痕 跡之情形,因此,附表編號001、003、009、012爭議票所沾 染之紅色印色,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捺指印或加入 符號,參酌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28)圖例所示,應認為均屬 4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無誤。至於附表編號005之爭議票 ,在號次4、5候選人共有空間有圈選工具之圈印,但以肉眼 觀察,不能判定圈印跨越或加蓋於號次4或號次5之欄格格線 ,亦即,無法辨別究竟係圈選4號或5號候選人,參照系爭圖 例無效票編號(6)之圖例,應屬無效票。
㈣本院另囑託中選會鑑定上開爭議票,經中選會鑑定結果認: 編號001爭議票:號次4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5 圈選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 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4號候選人鄭仲義 之有效票。編號003爭議票:號次 4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 印,雖號次 5圈選欄及號次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 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 號次 4號候選人鄭仲義之有效票。編號005爭議票:雖號次4 、5候選人共有空間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肉眼觀察不能判定 圈印跨越或加蓋於號次4或號次5欄格格線,即不能辨別圈選 何人,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6)圖例,應屬無效票。編 號009爭議票:號次4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5圈 選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 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4號候選人鄭仲義之 有效票。編號012爭議票:號次 4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 ,雖號次 7號次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非 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4號候 選人鄭仲義之有效票等情,有中選會104年3月16日中選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與本院前揭所為認定相同,應屬可採。
四、關於附表編號 002、006、007、008、010、015、016爭議票 部分
㈠關於選舉票上因沾染而如何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判斷標準 ,已如前述,倘若沾染之部分有指印痕跡,且可清楚辨識指 紋脈絡痕跡,堪認沾染痕跡係捺按所留,應認定屬於無效票 。然倘若選舉人手上本有髒污,或無意中沾染到紅色印泥, 則選舉人於手持選舉票或蓋用圈選章時,即可能將手上之污 漬或沾染上之印泥無意中沾印在選舉票上。此時,倘若沾印 之結果將選舉票污染致無法辨識所圈選者為何人,參酌系爭 圖例無效票編號(25)圖例,應認屬無效票;惟倘若沾印之痕 跡,客觀上並非足以清晰辨識指紋脈絡痕跡者,應認即非屬 顯然可認係按捺指印之情形,且所蓋印之圈選章仍能辨識圈 選何人時,參酌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28)圖例,應認為屬有 效票。
㈡基於上述判斷標準,經本院檢視附表編號 002爭議票,在號 次6、7共有空間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 006爭議票,在 號次7號次欄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007爭議票,在號次 6圈選欄有淡黑色沾染色之污染;編號 008爭議票,在號次5 、6共有空間有淡黑色沾染色之污染;編號010爭議票,在號 次7圈選欄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 015爭議票,在號次4
、5共有空間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016爭議票,在號次 4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等情。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 002、006 、010、015、 016爭議票上紅色印泥沾染情況,及附表編號 007、008爭議票上淡黑色沾染痕跡,並無污染選舉票致無法 辨識圈選何人之情形,且逐一檢視各爭議票上沾染之紅色印 色或淡黑色痕跡,亦有混濁模楜之處而不足以清楚辨識指紋 脈絡痕跡之情形。因此,附表編號002、006、007、008、01 0、012、015、016爭議票所沾染之痕跡,並非客觀上顯然可 以認定係按捺指印所留或加入符號,參酌系爭圖例有效票編 號(28)圖例所示,應認為均屬 6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無 誤。
㈢且上開爭議票經本院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亦認:編號 002爭 議票:在號次6、7共有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 ),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 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 006爭議票:在號次7號 次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 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 有效票;編號007爭議票:在號次6圈選欄有淡黑色沾染色之 污染,但仍能辨別係圈選6號候選人,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 加朗之有效票;編號 008爭議票:號次6圈選欄有1圈印,雖 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 印。另號次5、6共有空間有淡黑色沾染色之污染,但仍能辨 別係圈選6號候選人,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 編號010爭議票:在號次7圈選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 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 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015爭議票:在號次 4、5共有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非客觀 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6號候選人 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016爭議票:在號次4有印泥沾染痕跡 (沾染紅色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 入符號,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有中選會104 年 3月16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與本院前揭所為認定相同,殊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上開爭議票均屬無效票,中選會鑑定結果並未舉 出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確切判斷標準云云,尚無足憑採。五、關於附表編號013、014爭議票部分
㈠經本院檢視附表編號 013爭議票,在號次5、6候選人共有空 間有圈選章之圈印,但細觀該圈印右側,有部分印痕與號次 6 候選人欄格之格線重疊,換言之,即有部分圈印係加蓋在 號次 6候選人欄格之格線上,參照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16)
圖例,應屬 6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本院另檢視附表編 號 014爭議票,該張爭議票「正面」在號次4圈選欄有1圈選 章之圈印,然而,在號次2圈選欄另有1不完整之紅色沾染痕 跡,本院斟酌該紅色沾染痕跡呈圓弧形狀,與圈選工具之圓 弧形狀相符,且該張爭議票「背面」呈現圈選章完整的蓋壓 圈印痕跡等情,可認定附表編號014爭議票在號次2圈選欄之 紅色沾染痕跡,應係持用圈選章所蓋印之圈印無誤。因附表 編號014爭議票上,有足以辨識同時圈選2號及4號2位候選人 之圈印,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3)圖例,應屬無效票。 ㈡又附表編號013、014爭議票經本院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亦認 :附表編號013爭議票:雖號次5、6候選人共有空間有1圈選 工具之圈印,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 6候選人欄格之格線,參 照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號次 6候選人蕭加朗 之有效票;附表編號014爭議票:號次 4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 之圈印,另號次2圈選欄有1圈印,雖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 弧及選票背面呈現蓋壓的完整圈印痕跡,可辨識係圈選工具 之圈印,參照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25)圖例,應屬圈號 2號 候選人,因同時圈選2號及4號候選人,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 編號 (3)圖例,應屬無效票等語,有中選會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與本院所為認定亦屬相同, 洵以可採。
六、基上各情,本院參酌系爭圖例所示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標準 ,就附表所示16張爭議票之爭議所在逐一判斷認定如前。經 本院審酌後認定,附表編號004、011爭議票應皆為 6號候選 人即被告之有效票,因誤計入其他候選人之有效票而未計為 6號候選人之有效票;附表編號013爭議票原經選務人員認定 為無效票,然因圈選章之圈印有部分加蓋在 6號候選人欄格 之格線上,參照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被告之 有效票;附表編號014爭議票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4號候選人 即原告之有效票,然該張爭議票可認定有同時圈選 2號候選 人之情形,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 (3)圖例,應屬無效票 ;其餘爭議票本院認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結果,則與選務 人員開票時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因此,經本院審酌各情認 定後,原告於系爭選舉之總得票數應為884票(885-1= 884 ),被告之總得票數應為890票(887+3=890)。陸、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及認定結果,原告於系爭選舉之總得 票數應為884票,被告之總得票數應為890票,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 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宣告
被告蕭加朗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至於原告雖請求將爭議票再送中選員會鑑定,或請中選會派 鑑定人員到庭針對鑑定方法及理由進行說明等語,然本院就 附表所示16張爭議票之爭議所在,已逐一說明本院認定之理 由及依據,另參酌中選會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而採納鑑定結果。然中選會之鑑定結果僅係本院參酌判斷的 因素之一,並非本院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唯一依據,且本 院既已就附表所示16張爭議票逐一認定並說明如前,則原告 請求再次送中選會鑑定或請中選會派員到庭說明,即無調查 必要,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爭議票│ 爭議票之爭議處 │爭議票原本認│本院認定為│
│ 編號 │ │定有效無效票│有效無效票│
├───┼──────────────┼──────┼─────┤
│001 │在5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4號有效票 │同左 │
│ │色印色。 │ │ │
├───┼──────────────┼──────┼─────┤
│002 │在6和7號候選人圈選欄位中間有│6號有效票 │同左 │
│ │沾染紅色印色。 │ │ │
├───┼──────────────┼──────┼─────┤
│003 │在5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4號有效票 │同左 │
│ │色印色。 │ │ │
├───┼──────────────┼──────┼─────┤
│004 │從7號候選人有效票中,挑出在6│7號有效票 │6號有效票 │
│ │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蓋有圈選章之│ │ │
│ │選舉票。 │ │ │
├───┼──────────────┼──────┼─────┤
│005 │圈選章的印文在4和5號候選人圈│無效票 │同左 │
│ │選欄位中間。 │ │ │
├───┼──────────────┼──────┼─────┤
│006 │在7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6號有效票 │同左 │
│ │色印色。 │ │ │
├───┼──────────────┼──────┼─────┤
│007 │在6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淡黑色 │6號有效票 │同左 │
│ │沾染色。 │ │ │
├───┼──────────────┼──────┼─────┤
│008 │在6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淡黑色 │6號有效票 │同左 │
│ │沾染色。 │ │ │
├───┼──────────────┼──────┼─────┤
│009 │在5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4號有效票 │同左 │
│ │色印色。 │ │ │
├───┼──────────────┼──────┼─────┤
│010 │在7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6號有效票 │同左 │
│ │色印色。 │ │ │
├───┼──────────────┼──────┼─────┤
│011 │從1號候選人有效票中,挑出在6│1號有效票 │6號有效票 │
│ │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蓋有圈選章之│ │ │
│ │選舉票。 │ │ │
├───┼──────────────┼──────┼─────┤
│012 │在7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4號有效票 │同左 │
│ │色印色。 │ │ │
├───┼──────────────┼──────┼─────┤
│013 │圈選章蓋在5和6號候選人圈選欄│無效票 │6號有效票 │
│ │位中間。 │ │ │
├───┼──────────────┼──────┼─────┤
│014 │在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沾染紅 │4號有效票 │無效票 │
│ │色印色及選票背面呈現圈選章的│ │ │
│ │蓋壓圓形痕跡。 │ │ │
├───┼──────────────┼──────┼─────┤
│015 │在4和5號候選人圈選欄位中間有│6號有效票 │同左 │
│ │沾染紅色印色。 │ │ │
├───┼──────────────┼──────┼─────┤
│016 │在4號候選人姓名位置上有沾染 │6號有效票 │同左 │
│ │紅色印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