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蔡國棟
林蔡秀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蔡秀莉
涂蔡秀麗
蔡秀惠
蔡靜怡(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正(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郭秀雲(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婷(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為被告訴請給付 特留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 蔡智從為被告,嗣蔡智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2 月5 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 婷承受訴訟,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判決蔡智從之繼承人蔡上正 、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等4 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繼承人蔡百福及蔡張甚所 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1-2 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百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張甚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 之應繼分( 遺產) 及其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⒊前項所分割遺產之原告應繼分新台幣(下 同)1,227,132 元,應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連帶給 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所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 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132 元款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追 加、變更,然因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蔡 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 沛婷經合法通知,被告蔡秀莉、涂蔡秀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百福於102 年10月8 日死亡,留下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現款3,330,246 元,蔡百福之配偶蔡張甚當 時仍健在,與蔡百福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蔡國棟、林蔡秀香 、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共八人,對於蔡百福 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註:繼承人被告蔡 國棟及蔡智從二人,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二人農地如附表一 所示,符特種贈與得歸扣要件,且其贈與時價額超過本件應 繼分價額,為特種受益人擬制不存在,依法不得再受分配遺 產,本件繼承人原為八人,應扣除上述二人,故法定繼承人 為六人) 。然本件審理中,蔡張甚於103 年2 月22日去世, 其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之應繼分(遺產)1,073,74 1 元,蔡百福之子女共七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則對上開 款項,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 雲、被告蔡沛婷為蔡智從之再轉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在102 年4 月間罹病失去行動能力後,被告蔡國棟 及林蔡秀香,竟將被繼承人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設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號)之存款,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14日各提領2,750,628 元及555,928 元, 合計3,306,556 元而轉帳存入同農會分部之上述二人聯名帳
戶內,嗣蔡百福死亡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且於10 2 年10月14日向財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申報為被繼承人贈與財產2, 663,746元及遺有現金57萬 元,合計3,233,746 元(註:上開金額與前揭轉帳總金額比 較,顯短少642,810 元),此有該分局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二件所登載內容可證,由上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即以前開3,233,746 元而論,依法應屬被繼承人蔡百福之遺產,洵堪認定,現為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2 人存入前揭聯名帳戶所侵占。 ㈢本件法定繼承人共八人,惟原告則係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唯一從未收受被繼承人任何財產贈與或遺贈者,然其他七 人所收受被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或遺贈之情形如次: ⒈被告蔡國棟於96年2 月12日收受贈與太保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2,57 4 平方公尺、422 平方公尺、11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 3,111 平方公尺,又贈與時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故贈與時上開三筆土地總價額計算應係 :3111平方公尺×1200元=3,733,200元。 ⒉又被告蔡國棟另於98年8 月26日收受贈與太保市龍潭段59 0 、591 、592 、593 、603 等地號及太保市○○段○○ ○段0000○0000○0 ○地號共七筆土地(註:係同一塊共 有土地),其面積分別49.49 平方公尺、45.63 平方公尺 、87.25 平方公尺、300.53平方公尺(註:593 地號土地 面積應係442.59平方公尺,扣減其中142.06平方公尺係蔡 張甚贈與)、45.63 平方公尺、118.86平方公尺及39.14 平方公尺等,合計總面積為685.53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七件可證;此外,由上開各 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贈與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4800元,故上開七筆土地之贈與時總價額計算,應係68 5.53平方公尺×4800元= 3,295,344 元,故由上述二款3, 733,200 元及3,295,344 元之合計,從而可見被告蔡國棟 所收受被繼承人贈與之總值應係7,028,544 元,洵堪認定 。
⒊另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之被繼承人蔡 智從於96年2 月12日收受贈與太保市○○段○○○段0000 地號,面積為3,138 平方公尺,其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200元,故上開土地贈與時價額計算,應係3, 138 平方公尺×1200元=3,765,600元。從而,可見蔡智從 所收受被繼承人之贈與價值應係3,765,600 元。 ⒋又被告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等四位繼承
人,於102 年10月8 日遺囑繼承太保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其面積2,223 平方公尺,每人各持分四分之 一,即每人各遺贈土地面積為555.75平方公尺,其贈與時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故首揭四人之每人遺 贈價額計算應係555.75平方公尺×1400元=778,050元;從 而,可見首揭四人所收受被繼承人之遺贈價值應係每人各 為778,050 元。
⒌關係人亦即繼承人蔡張甚,係被繼承人生存配偶,於96年 3 月28日收受被繼承人贈與100 萬元,惟其依法雖得另為 財產權主張,卻因罹失智症而有亂簽名之心智缺陷,既使 原告曾代為聲請調解卻遭被告蔡國棟帶到該調解委員會簽 名撤回調解,足見乃因其如為權益主張時,恐有亂簽名而 撤回起訴之危險,故無法與本件同案起訴,謹附陳明。 ㈣本案起訴前已依法先經太保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惟調解時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持理由無非是:渠等 係照顧被繼承人醫病時間最久之人,故所侵占特留分現款部 分係其照顧補償。所剩遺產300 餘萬元(註:應係3,663,74 0 元,此數額係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繳納贈與稅 146,374 元換算而得),稱業經公證由渠等四人(含另二繼 承人)所共有,渠等已負支付全部蔡張甚醫護費用云云,茲 就上述爭議,謹提出反證如次:
⒈從92年至100 年共八年期間,被繼承人的看病醫護事項, 約二百次左右,全係由原告從台中開車回嘉義老家,載送 就醫並支付全部費用,惟被繼承人其他6 名子女,在首揭 八年前間,均不聞問,亦從未帶被繼承人去看病,更不支 付任何費用,此另有母親蔡張甚在2008年3 月間尚未罹失 智症前親筆寫給其四女兒蔡秀莉的一封信云:「……(妳 )看見你大兄(即原告)回來就無好感…說實在人老多病 煩人的,他(即原告)平常回來帶我倆到病院看病,其他 有誰回來看我們,二、三年來國棟(即被告)臭面相對, 沒有一通電話互探…」;此外,復有被繼承人於100 年11 月4 日撤回告訴狀云:「1 、查被告蔡勝雄…等人,對父 母(即告訴人及告訴人妻)事親至孝,且近八年來都是由 上述人等攜帶就醫供養,並無遺棄情事可言」,然上述案 件係被告蔡國棟以欺騙方法教唆被繼承人所誣告,此事實 於該狀第2 點述明甚詳,故由上述,足見原告照護被繼承 人醫病時間長達八年之久,洵堪認定。反觀,原告係因10 0 年初陸續四次罹重病,包括雙耳失聽、十二指腸大出血 及另兩次大手術等原因,被繼承人始由其他6 名子女,心 不甘不情願輪流照顧,但每人實際輪流照顧時間不到30日
。尤其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個月,適輪由被告蔡國棟照顧, 但被告蔡國棟在此半個月期間均住在其台中市○區○○街 00號家中,卻佯稱伊係遙控外勞照顧,甚至死亡當夜人都 在台中,如此情形,被告等豈能狡賴係照顧被繼承人時間 最久?
⒉再者,蔡張甚近十年來看病醫護事項,約二百餘次,均係 由原告從台中開車回家載送就醫,並支付其全部醫療費用 ,但其他6 名子女,則從未聞問,亦從未帶蔡張甚去看病 ,更從未支付任何醫療照護費用,縱被繼承人死亡後(剩 餘財產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亦仍然由原告支付其全部就 醫照護費用,從而足證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稱其「已負 支付蔡張甚全部醫療費用」之說詞,明顯係誆言狡賴。 ㈤被繼承人蔡百福係於102 年10月8 日死亡,其在102 年4 月 間罹病失去行動能力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即被繼承 人之次子及長女),竟將被繼承人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 分部(設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 號)之存款,分別於10 2 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14日各提領2,750,628 元及555,92 8 元,合計3,306,556 元而轉帳存入同農會分部之上述二人 聯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內,嗣蔡百福死亡 後,且於家中櫃子裡在眾目之下清理出來,為被繼承人生前 罹病急備用現金57萬元(原係申報為「贈與財產」,經異議 始改為單純現金),從而,合計前開三筆款項應係3,876,55 6 元,然上開款項,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不否認其轉 帳及持有,且被告林蔡秀香亦於103 年3 月4 日筆錄供認: 「被繼承人已經沒有財產」乙節,依其意旨:係指前揭3,87 6,556 元已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朋分殆盡;故由上述,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上述款項依法即應視為被告蔡國 棟及林蔡秀香所得遺產,足堪認定。
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於102 年10月1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申報被繼承人於102 年5 月29日贈與被告蔡國 棟及林蔡秀香二人2,663,746.元,惟實際該日係從被繼承人 帳戶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款項為2, 750,628 元,則此,即短報86,882元而下落不明,又被繼承 人復於同年6 月14日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 名帳戶款項555,928 元,亦未見被告提出申報,而下落不明 ,合計上開二筆共短報642,810 元下落不明,可見前揭系爭 3,876,556 元之被繼承人遺產的存在,依法應不受上開下落 不明款項之影響。
㈦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明知家中平日即有為被繼承人罹病急 備用現金約60萬元左右可用,被告蔡國棟卻一直提領下列存
款,共32萬元竟下落不明:102 年4 月15日提領3 萬元。同 年4 月23日提領5 萬元。同年5 月3 日提領5 萬元。同年5 月15日提領7 萬元。同年5 月23日提領5 萬元。同年6 月5 日提領2 萬元。同年10月14日轉帳( 3 萬6 千元) 入蔡張甚 帳戶並同時夾領其存款( 1 萬4 千元) 合計提領5 萬元。以 上7 項,共計32萬元下落不明,依法亦應視為被告蔡國棟所 取得之所得遺產。由上1-3 款所述,合計前揭款項:即57萬 元現金+ 2,663,746 元+642,810元+ 32萬元=4,196,556元再 扣除實際喪葬費用64萬4300元,即係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 3,552,256 元,足堪認定。
㈧本件謹先釐清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向國稅局申報2,663,74 6 元為「贈與財產」及「57萬元現金」等二爭點疑義:即該 2,663,746 元應屬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虛偽誆報「贈與」 ,理由是: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答辯狀自認「是該聯 名帳戶並非贈與關係」「且被告聯名帳戶內款項,為蔡百福 死前存入授權被告二人管理」「被告二人聯名帳戶內款項並 非贈與」,又從其檢附授權書所載內容觀之,足見蔡百福主 觀上係命被告等5 人共同管理現金及身後事而已,絲毫並無 贈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意思表示存在。蔡百福從 102 年4 月13日罹病起,從此完全失去行動能力,迄同年10 月8 日死亡之六個月期間內,終日必需臥床,根本無法起身 ;易言之,根本無法到場會同辦理轉帳;從而,足見被告蔡 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係逕行將蔡百福存款轉帳存入其聯名帳 戶,更遑論蔡百福能於102 年5 月29日會同轉帳或贈與前揭 款項。且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向國稅局陳報「贈與財 產2,663,746 元」係在蔡百福死後第6 日之102 年10月14及 16日始陳報,而非其生前陳報贈與之事實,即有背常情。又 如果是贈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依常情豈需先設立 聯名帳戶再轉帳?而非直接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 之個人帳戶而贈與?故由上述,足見該2,663,746 元是被告 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不實向國稅局誆報贈與甚明,因此該 款項既非贈與,即係被繼承人蔡百福死後之現金遺產,洵堪 認定。原辯論意旨狀誤認有民法第1148條之1 之適用,謹更 正如上述。
㈨有關57萬元現金爭點部分:即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一再意 圖消滅該57萬元現金部分:是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先報57 萬元為「贈與財產」) 經向國稅局異議後,被告蔡國棟及林 蔡秀香更報而更正為單純「現金」,惟本案在法院審理時,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竟改以使用喪葬費僅57萬元為藉口, 意圖以喪葬費用抵銷該57萬元現金的存在( 註:蔡百福實際
喪葬費用係644,300 元) 。易言之,按該57萬元現金是蔡百 福死亡時,由家中櫃子裡在眾目下清理出來,為被繼承人生 前罹病急備用之現金( 平日約60萬元左右) ,是無庸爭辯的 事實,此與由蔡百福帳戶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 人聯名帳戶之二筆款項共3,306,556 元應屬無關。縱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 年3 月11日復鈞院函說明二登載 略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內3,306,556 元 「蔡國棟君主張其中支付被繼承人蔡君之喪葬費57萬元及其 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是( 該局) 核定死亡前二年贈與財 產2,663,746 元( 3,306,556 元- 57萬元-72,810 元) 及現 金57萬元」從而,可見上開57萬現金與前揭被告蔡國棟及林 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內3,306,556 元款項應屬無關,且足見 被告蔡國棟在法院前揭主張亦與其向國稅局所主張:「其聯 名帳戶內3,306,556 元款項,其中支付被繼承人蔡君之喪葬 費57萬元」乙節完全不同,且其前後主張亦顯非有理由。故 由前項所述,3,306,556 元既非贈與,依法即係遺產,加計 上開57萬元現金,依法亦應視為遺產,則合計被繼承人之現 款遺產應係3,876,556 元,足堪認定。再查,蔡百福係於10 2 年10月8 日死亡,其在該年4 月罹病即從此雙腳完全失去 行動能力,而住院,蔡國棟竟於其住院翌日即返家翻箱倒櫃 搜走蔡百福存款簿及印章,亦隨即於翌日起,即於同年4 月 15日、4 月23日、5 月3 日、5 月15日、5 月23日、5 月29 日、6 月5 日、6 月14日等期日,連續提領蔡百福存款3 萬 元、5 萬元、5 萬元、7 萬元、2,750,628 元、2 萬元、55 5,928 元及同年10月14日轉帳( 3 萬6 千元) 入母蔡張甚帳 戶,並同時自該帳戶夾領其存款( 1 萬4 千元) 合計提領5 萬元,以上被告九次提款共3,626,556 元) ,惟其中2,750, 628 元及555,928 元等兩筆合計3,306,556 元係轉帳存入被 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同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設:太保市○○里0000 0號) 所新設聯名帳戶000-0000 -00 -0000-0-0 帳戶內,易言之,上述九次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 秀香提領共3,626,556 元,除內含2,750,628 元及555,928. 元兩筆被轉帳款項外,則被繼承人應尚另有32萬元( 即3,62 6,556 元-2,750,628元-555,928元= 32萬元) 遭被告蔡國棟 及林蔡秀香提領者;從而,可見被繼承人之現款遺產總額, 應係前項所示3,876,556 元,再加上開32萬元合計應係4,19 6,556 元,洵堪認定。
㈩由上述,4,196,556 元應屬「積極現款財產總額」,然實際 的「現款遺產總額」,乃為「積極現款財產」扣除「消極現 款財產」;準此,首揭金額自應扣除蔡百福之實際喪葬費用
644,300 元( 註: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申報為57萬元) 及 蔡百福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死亡期間之醫護 費用224,000 元( 註: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申報為72,810 元) , 合計應扣除868,300 元:即4,196,556 元-868,300元 = 3,328,256 元。因此被繼承人實際「現款遺產總額」,應 係3,328,256 元洵堪認定。惟據被告林蔡秀香於103 年3 月 4 日筆錄自認:被繼承人蔡百福已經「沒有財產」乙節,依 其意旨,係指上開實際現款遺產總額3,328,256 元已為被告 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朋分殆盡;則此,被告蔡國棟及林蔡 秀香二人即有實際取得繼承上開現款遺產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另一土地遺產,即被告林蔡秀香、涂蔡秀麗、 蔡秀惠、蔡秀莉等人,於被繼承人102 年10月8 日死後,遺 囑繼承其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面積2,22 3 平方公尺,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即每人各受遺贈土地面 積為555.7 平方公尺,其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00元,故首揭四人之每人遺贈價額計算應係555.75平方公 尺×1400元=778,050元;從而,可見首揭四人所收受被繼承 人之遺產合計價額應係為3,112,200 元,洵堪認定。依民法 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者,僅限於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 所贈與財產,亦即所謂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為限。然所謂「 營業」,係指經營事業而言,而農業亦係以營利為目的生產 事業,因此「營業」應不限於商業,即使工業、農業之經營 皆應包含在內。
⒈被告蔡國棟於96年2 月12日被繼承人贈與太保市○○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農地( 係同一塊 農地) 面積3,111 平方公尺,贈與時價額為3,733,200 元 。而另一繼承人蔡智從亦在前開期日,同受被繼承人贈與 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面積3,138 平方公 尺,贈與時價額為3,765, 600元,然蔡國棟及蔡智從二人 上述農地,均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特種贈與得為歸扣之 應繼遺產,此有上述二人受贈前揭農地之後,均實際從事 農業經營該農地之事實,而加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會員 」,依據農會法第12條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必須「實 際從事農業」者,且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加入; 從而, 足見上開二人確有以前揭農地為「營業」,足堪認定( 註 :上開二人未受贈各該農地前,並非農會會員) 。 ⒉由上述,足見蔡國棟及蔡智從之前揭受贈農地依法均係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因營業之特種贈與得為歸扣之遺產,惟由 於該農地遺產受贈時之價額分別為3,733,200 元及3,765,
600 元均已超過本件原由8 人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805, 057 元,此種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之價額情形,依學 者通說及目前實務之見解,係採超過應繼分之特別受益人 不存在擬制說,是該特別受益人可以不用拿錢出來還,但 也不得再受分配,是蔡國棟及蔡智從為超過應繼分之特別 受益人,擬制其二人不存在,故本案繼承遺產人數應扣除 上述二人,由原法定8 人減為6 人。由上述,足見於103 年4 月1 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筆錄否認為特種贈與及 非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受贈與之應繼遺產歸扣有不適 格問題等,顯非有理由。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兩部分:即實際現款遺產3,328,256 元 及土地遺贈遺產價額3,112,200 元,合計為實際遺產總額 為6,440,456 元。又由前項所述,繼承遺產人數應減為6 人:即應由原告、蔡張甚( 配偶) 、林蔡秀香、涂蔡秀麗 、蔡秀惠及蔡秀莉等6 人繼承,蔡國棟及蔡智從二人應擬 制不存在,而不得分配遺產,故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 1144條規定,前開遺產總額應由上述6 人平均分配:即6, 440,456 元÷6 = 1,073,409 元,此1,073,409 元即係上 述6 人之法定應繼分數額。則原告自屬有權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數額1,073,409 元,自屬於法有據。 又由前述,被告林蔡秀香已受有遺贈778,050 元,其應繼 分至多僅295, 359元,而被告蔡國棟係特種贈與超過應繼 分之特別受益人,於法,亦不得受分配遺產,竟實際上與 被告林蔡秀香以聯名帳戶等方法取得系爭實際現款遺產3, 328,256 元而朋分殆盡(縱係8 人分配遺產,被告蔡國棟 及林蔡秀香二人之應繼分亦僅805,057 元及27,007元) , 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上述行為明顯侵害原告前揭 應繼分數額,原告依法自得訴請給付,自屬合法。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土地登記在案,惟依法均應列為 本件被繼承人蔡百福之遺產範圍,及附表二所示現款遺產3, 330,246 元,為兩造及蔡張甚共8 人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 44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遺產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謹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件實際 上僅能現款遺產部分之分割,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經查,附表二所示四筆現款遺產合計3,330,246 元,現時並非仍存被繼承人之太保市農會原帳戶內,而係由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以聯名帳戶所自認侵占:此有上
述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103 年2 月24日答辯狀第1 點 及其103 年7 月14日答辯狀第五點及國稅局103 年3 月11日 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號函說明2 等三件函狀內 容可稽,且上開國稅局函並證實前揭四筆款項係扣除喪葬費 及生前看護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之被繼承人實際現款遺產總金 額,則上開現款遺產既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侵占 ,又一再拒絕分割給付;因此,於本件為分割後之原告應繼 分1,227,132 元,原告自屬有權向上述被告二人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連帶給 付原告,自屬合法。
本件原列蔡智從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蔡智從於 103 年12月5 日死亡,經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由 蔡智從之繼承人,即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應 承受訴訟在案。前開蔡上正等四人,對於其等再轉繼承取得 蔡智從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不動產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 院68 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
蔡張甚死時,其在太保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內,尚遺 有223,000 元,經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談判,雙方同意 將上述款項,用以購買雙方同場合意看中之價格21萬元棺材 以安葬母親( 註:父棺木價27萬元) ,並由被告林蔡秀香代 表出具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 ,非但對於母親死亡,毫無悲憫及緬懷感恩之心,卻露出霸 凌訛詐本性,於交付棺材前10日期間,竟將原同意購買21萬 元的棺木,偷換成低劣價格76,000元棺材( 註:看貨時是木 材本色,但交貨前一、二日,始將棺材上油漆,而看不出木 材原色)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偷換 ,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是否有將安葬母親的棺木 ,偷換而訛詐其價差134,000 元( 即210,000 元-76,000 元 ) ?實有傳訊該棺材出售之春木葬儀社老闆娘蔡劉鸞( 住: 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0 號) 到庭作證之必要?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意圖侵占其聯名帳戶遺產款項,於10 2 年10月16日( 父死後第8 日) 向國稅局虛報贈與財產3,30 6, 556元,經該局扣除57萬元喪葬費後,而核定贈與財產2, 736,556 元,並同時核定應繳納贈與稅53,655元,被告蔡國 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遂由其前揭聯名帳戶提領53,655元,並於
同日繳清上開稅款,則此,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即涉 不法侵占遺產53,655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但被告蔡國棟仍 不知悔改,竟又於102 年11月8 日同額詐領母親存款53,655 元,卻於送達鈞院之103 年8 月19日答辯狀佯稱:「( 四) 、102 年11月18日( 註:應係同年月8 日) 母親提領53,655 元為原告蔡勝雄向國稅局舉發聯名帳戶稅款」,由上所述, 可見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行徑卑劣一再侵占父母遺產 款項合計107,310 元( 即53,655元×2)是否應追回,列入遺 產總額而分配?
被告蔡國棟及蔡林秀香二人,於父蔡百福死時,實際支付春 木葬儀社包括棺材等全部葬儀費用僅45萬元( 另含支付陳介 榮築墓費用10萬元,合計全部喪葬費僅55萬元,並非57萬元 ) ,此有原告與春木葬儀社老闆娘蔡劉鸞於103 年4 月10日 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片等可證;從而,可見國稅局103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稱 :「蔡百福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所載現金57萬元與本分局103 年3 月1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貴院所載支 付蔡君喪葬費57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乙節,即與其實際支付 喪葬費僅55萬元之事實,即不符合,其所函復鈞院上述內容 ,即顯非可採;為此,實有傳訊春木葬儀社老闆娘蔡劉鸞到 庭做證:其是否僅收到蔡國棟支付葬儀費用45萬元之事實之 必要?
又從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太保市農會0000000-00-0 000000聯名帳戶,在102 年10月14日( 即父死第6 日) 提領 轉帳60萬零30元( 註:30元係轉帳匯費) ,並在其存簿上由 蔡國棟親筆記明:「棺木、墓、葬儀」等文字觀之:即係指 蔡百福之喪葬費係由上開存簿提領所支付者,並非由該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0005項所載之流動現金57萬元所支付,至為 明顯。但國稅局103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 000000號函竟認定:該遺產稅免稅証明書0005項所載現金57 萬元,和該分局103 年3 月11日復鈞院函所載父蔡百福之喪 葬費57萬元是同一筆款項:乃其意旨,是指父之喪葬費是使 用該0005項之57萬元流動現金所支付者,則此,即與前揭被 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實際由存簿提款支付喪葬費用情形 並不符合,故國稅局上開回函之認定,亦足認應顯非可採( 此外,該分局兩次回函鈞院,其內容前後前後嚴重矛盾,且 不符實際情形) 但由前述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溢領 侵占5 萬元( 即60萬元-55 萬元) 是否應予追回? 被蔡國棟告答辯狀提出所謂「授權書」之證據,惟查上開授 權書係被告蔡國棟親筆跡,違背民法第1194條、第1195條規
定:即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必須由見證人筆記之規定。此外 ,見證人必須有三人或二人,但該授權書僅一人。又見證人 林政稻係受贈繼承人林蔡秀香之夫,亦違背民法119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 個月而失效力,惟查遺囑人蔡百福於100 年7 月22日作成口 授遺囑( 即授權書) 後,於100 年12月2 日尚能親自出庭於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訊;從而,可見遺囑人蔡百福 於上開期日係尚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則由其上述期日起 迄於102 年10月8 日死亡前,早已歷時三個月有餘,依民法 第1196條規定,首揭「授權書」依法應失其效力,即難謂原 告不得繼承其死後受損害之遺產應繼分。
被告答辯狀稱: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原告太保市○○段○○ ○段0000號土地,由原告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云云 ,原告否認有收受被繼承人任何土地贈與,否認有所謂借名 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土地,更否認有所謂三兄弟相同面積之受 贈事實( 註:蔡國棟受贈土地亦高於蔡智從壹倍) 。按土地 之贈與,係以土地登記為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原告之受贈 土地登記憑證,僅依傳聞證據,憑空指述,即屬無理由,至 於被繼承人將土地贈與蔡昇宏等,係出於台灣風俗「大孫田 」及感念渠等八年來對伊之照顧供養,並非有贈與原告而有 土地登記事實,亦非由原告贈與上述二人土地登記,被告竟 捏造「由原告雙方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之說詞, 明顯係虛構,此由該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即可證明 根本無所謂雙方代理情事,充其量原告祇是該土地贈與案件 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即土地登記代書角色而已,則由上述, 蔡百福與蔡玫茵、蔡昇宏三方之贈與登記,亦與本案無關。 此外,原告否認有收受母親任何紅包,明顯係被告虛構。 被繼承人蔡百福死亡其實際喪葬費用如下列:棺木27萬元, 築墓10萬元,告別式會場布置、道士、扛運棺木、送行樂隊 、花車、車輛等費用19萬元,餐費( 共十三桌)5萬26千元, 勘輿風水師費用1 萬元,醫師到宅勘驗遺體及開立死亡證明 書費用2,300 元,其他雜費2 萬元,以上共644,300 元。 有關被告蔡國棟三張合計57萬元台銀支票,被告蔡國棟辯稱 係抵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5項內57萬元現金的蔡百 福喪葬費用之扣除額,被告蔡國棟主張該0005項內57萬元現 金不存在乙事,並不實在。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辯稱其向被繼承人所取得現款共 4,196,556 元(即2,750,628 元+555,928元+57 萬元現金+3 2 萬元) 並非遺產,是依被繼承人「授權書」之特種信託而
持有云云,然依信託法第2 條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因此,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 香二人所提出所謂「授權書」,依其內容及民法規定觀之: 其性質既非屬「契約」,且其內容亦違背民法遺囑規定,依 法應屬無效,自不能視為「遺囑」或「口授遺囑」:至其如 何違背民法規定,即該「授權書」上見證人僅1 人,與民法 規定見證人須二人或三人不合;此外,其見證人林政稻,係 受遺贈繼承人林蔡秀香之夫,則如上述,即違背民法第1194 、1195條及同法第1198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 規定,依法 均應屬無效,又該授權書又有民法第1196條規定,能依其他 方式另為遺囑而不為,卻逾三個月期限亦應失其效力之情形 ,故被告首揭辯詞,明顯為無理由,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辯稱其所取得被繼承人前揭 款項,係支付蔡張甚醫護、外勞薪資及其喪葬費用等說詞, 並非實在。經查蔡張甚之全部醫護費用共五萬餘元,被告蔡 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均拒絕支付,而係全由原告所支付。被 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從蔡張甚存款及其喪葬津貼共領取 564,557 元,詳如下列:蔡張甚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由被告蔡國棟領取。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於下列期日 ,提領蔡張甚之存款:( 太保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