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黃晉展
相 對 人 沈怡然
沈鄭秋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許宏大、許惠君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許宏大(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甲) 、許惠君(女,93年12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乙)之父許水杉、母沈美香,業經鈞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許水杉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沈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成年人甲、乙分別為12歲 、10歲,目前安置於修緣育幼院,其父母均無法行使、負擔 監護權。又許水杉之父母許聰、許吳蓮蒼已死亡,應由沈 美香之父母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然相對 人與沈美香及未成年人甲、乙均無聯繫,不宜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甲、乙 之適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均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爭執。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 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復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之1 所明定。經查: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乙之父許水杉、母沈美香,業經 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許水杉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由許阿部擔任輔助人),沈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嘉義縣縣長張花冠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甲、乙分別為 12歲、10歲,目前安置於修緣育幼院,其父母均無法行使、 負擔監護權。又許水杉之父母許聰、許吳蓮蒼已死亡,應 由沈美香之父母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之事 實,有未成年人甲、乙、許水杉、沈美香、許聰、許吳蓮 蒼及相對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及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之叔叔許阿部擔任未 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甲到庭陳稱:伊不知道 外祖父母及其姓名,伊不要跟叔叔住,以前伊跟叔叔住的時 候,跟妹妹一樣九九乘法表不會,就會被打,所以伊住在育 幼院就不會被打,伊不喜歡跟叔叔住。除了功課之外,叔叔 對伊好等語、未成年人乙到庭陳稱:伊不知道外祖父母及其 姓名,伊不要跟叔叔住,叔叔會打屁股,因為伊數學不會, 叔叔會用力的打,功課不會才會打,不會其他事情打。除了 功課之外,叔叔對伊好,假日叔叔有時候會帶伊去逛夜市, 有時候會去別的地方,如公園。伊不想跟叔叔住,要跟哥哥 住,去育幼院等語(以上見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許阿部到庭表示:伊不願意未成年人甲、乙由機構 照顧,由伊擔任未成年人甲、乙的監護人,雖然伊不懂法律 ,但是伊知道監護人還是有責任。本來兩個人伊願意接回照 顧,但是未成年人甲就是不願意跟伊回家,反而喜歡住在育 幼院,如果未成年人甲的心沒有在家庭的話,那麼伊也不願 意。現在如果未成年人乙的心也沒有在家庭,要住在育幼院 的話,那麼伊也不勉強。未成年人甲、乙二個的監護權伊都 要放棄,未成年人乙說不要住在伊這裡,有請社會局處理安 置,未成年人乙現在還住伊這裡,未成年人甲目前住在修緣 育幼院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0日、104 年4 月28日訊問 筆錄),則未成年人甲、乙不喜歡與關係人許阿部居住由關 係人許阿部照顧,關係人許阿部亦表達不願意擔任未成年人 甲、乙之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許阿部之結果分別略以:「(訪視相對人 乙、關係人許阿部部分)社工員訪視過程中觀察受監護人2
與關係人、關係人子女等共同居住,生活互動緊密。受監護 人若有需要亦會與關係人討論溝通,彼此互動良好,關係人 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2 之監護人。關係人及其親友及子女 同住,生活需求亦能互相協助幫忙,並且受監護人們有接受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魏社工進行相關生活及照顧方面協助。關 係人表示受監護人2 在生活教育上仍需重覆提醒及適應,學 校課業方面除了關係人教導督促外,關係人子女亦會協助受 監護人2 複習其課業等。社工員晤談觀察得知,受監護人2 目前與關係人有實際共同生活,也不因受監護人之父母為監 護宣告之人就不照顧其受監護之人。關係人無重大傷病、且 同住親人可協助照顧,又其有正向的支持系統關係;受監護 人2 與關係人互動自然,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為選 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人1 、2 目前並無監護人能夠輔佐, 但因欲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須依程序選定監護人才能處理相 關事宜。綜上所述,若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將以利後續程 序之辦理。請貴院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最小傷害原則,審 慎裁定」等語及「(訪視未成年人甲部分)親職照顧部分, 在育幼院有工作人員們穩定且持續的關係與照顧,並且使用 適合受監護人的管教方式,較能穩定其情緒與安定,且能夠 定期就醫與吃藥控制。環境照護部分,育幼院附近生活機能 充足,有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就醫也有大型醫院與家庭 醫師診所,路程皆5 到10分鐘內可到達,對於受監護人的照 顧皆有便利性及就近性。親權維護部分,目前僅有較長的暑 假或寒假,受監護人會回到叔叔家居住,平時如有重要事件 ,譬如打預防針等事件才會通知叔叔,亦或是到安養中心探 望受監護人媽媽時,才能見到叔叔與妹妹,雖然次數不多, 但對於受監護人來說,這是唯一與其最相近之親人。受監護 人叔叔目前因未成年人甲身體狀況(過動),與已照顧受監 護人妹妹等,而無法再照顧受監護人,就目前受監護人需要 的是穩定生活與就學,建立自身的安全感與環境的信任感, 確實在修緣育幼院也能滿足受監護人需求,但考量叔叔與妹 妹為受監護人唯一較近的親人,建議由叔叔委託監護讓修緣 育幼院行使監護權及生活照護,並能讓受監護人持續穩定擁 有親人們的關懷,本次訪視評估叔叔如無法負擔起照顧責任 ,但應能時常表達對受監護人的關心,請貴院參酌另一訪視 評估報告,叔叔對受監護人監護意願,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 益審慎評估裁定監護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04 年3 月25 日(104 嘉)雙福社福字第0118號、104 年4 月15日(104 嘉)雙福社福字第0175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案訪視評 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社工員於12月30日 至相對人地址尋人,該址屋主表示相對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此 ,亦不知相對人的聯絡方式。社工員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協會103 年12月31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 工作退件單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乙之父許水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母 沈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實上均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甲、 乙,依民法第1096條規定,許水杉、沈美香均不能擔任未成 年人甲、乙之監護人,顯見未成年人甲、乙之父母許水杉、 沈美香確有法律及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甲、乙之內祖父母許聰、許吳蓮蒼 均已死亡,未同居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乙 之監護人,然相對人年事已高,多年未與未成年人甲、乙聯 絡,亦未照顧未成年人甲、乙,甚至未成年人甲、乙均不知 道外祖父母及其姓名,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 護人,不符未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由關係 人許阿部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然關係人許阿部表 達現已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甲 、乙不喜歡與關係人許阿部居住由關係人許阿部照顧,則由 關係人許阿部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亦不符未成年 人甲、乙之最佳利益。為提供未成年人甲、乙穩定、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並為有利其日後辦理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 項,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實較符 合未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爰改定之。另為保障未成年 人甲、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嘉義 縣社會局局長任未成年人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