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范景茵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行、第七行關於「李堃聖」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堃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