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蔡素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1、4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蔡素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候選人鄭光宏宣傳單肆拾肆張、宣傳咖啡包拾壹份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榮原受雇於鄭俊亨所經營之禮品公司,嗣鄭俊亨將禮品 公司之業務交由許家榮經營,而認有積欠鄭俊亨人情,適鄭 俊亨之子鄭光宏登記參選嘉義市第 9屆第二選區(西區)市議 員候選人,許家榮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鄭光宏順利當選,竟 於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 號蔡素蓮住處,與蔡素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蔡素蓮並另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許家榮交付新臺幣(下同) 21000 元給蔡素蓮,約定其中3000元用以賄賂蔡素蓮及其家人,作 為支持候選人鄭光宏之對價(蔡素蓮尚未將該 2000元之賄賂 交付或轉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14000元作為蔡素蓮向選區 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費用,4000元為其出面買票之報酬,蔡 素蓮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嗣蔡素蓮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買票 ,請其等支持鄭光宏,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交付其等 賄賂或請其等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附表所示之行 賄對象均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各該行賄對象業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警至蔡素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嘉義市 市議員候選人鄭光宏之宣傳單44張、宣傳咖啡包11份,因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蔡素蓮繳回之7000元及附表所示之行賄對
象所繳回共計1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許家榮、蔡素蓮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蔡素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雪櫻、鄭清助、黃麗雪、 黃素捳、黃羅好及黃茂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 同意書、搜索票、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2份、黃麗雪、黃羅好身分證影本、楊雪櫻、鄭清助、黃 素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黃茂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附卷可稽,且有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鄭光宏之宣傳單 44張、宣傳咖啡包11份及現金 21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家 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被告蔡素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 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 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 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 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 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 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 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 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查本件被告許家榮交付1000元賄賂予被 告蔡素蓮、被告蔡素蓮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行賄對象、附表 編號4①行賄對象轉交賄賂予編號4②部分,被告蔡素蓮、附 表所示行賄對象對賄款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收受,此部分 已屬交付賄賂階段;附表編號 1楊雪櫻有將賄選之意轉達其 有投票權之配偶知悉部分,乃屬行求階段;被告蔡素蓮、附 表編號 2所示行賄對象,尚未將賄款轉交予渠等家人,或轉 達賄選意思部分,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則被告 二人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於本件中已有完成交付 賄賂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雖有尚屬預備交付賄賂 階段之行為,仍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許家榮與被告蔡素蓮,就被告蔡素蓮向附表所示行賄對 象賄選部分;另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 1、2、4①所示行賄對 象前揭所述交付賄賂、行求或預備交付賄賂等各階段行為,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許家榮一次將 21000元(含賄賂及報酬)交付予被告蔡素 蓮向其賄選及委託其向其他人賄選,被告蔡素蓮隨即向附表
所示行賄對象行求、交付賄賂,在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 均係基於使候選人鄭光宏當選該屆嘉義市市議員而賄選之單 一犯意,且時間集中於選舉前之 103年11月初,行賄地點復 均在相鄰之地址所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二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被告蔡素蓮同時收受被告許家榮交付之 21000元,其中1000 元為其所收受之賄賂,14000元則為其賄選他人之用,係一 行為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斷。
(六)被告許家榮、蔡素蓮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 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 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 被告二人對此應有所知悉,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民主政治公平 競選之重要性,由被告許家榮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出錢 買票之方式,主動委託被告蔡素蓮幫忙買票並給予一定之報 酬,被告蔡素蓮亦因而收受賄賂並出面向鄰居買票,則被告 許家榮係基於犯罪主導之地位,進行本案賄選,嚴重破壞選 舉之公正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許家榮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蔡素蓮開設家庭美容院,收入約 2萬元,喪偶,子女 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行賄之 對象、人數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緩刑部分:
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 時失慮,而為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固有非是 ,且檢察官以被告許家榮未供出上手,所稱自願幫候選人賄 選有違常情而不同意給予緩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查得被告許家榮所用之賄款來自於特定之上手,故不能將此
等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剝奪其自新之機會,且本件被告許家 榮被訴交付之賄款總額為 21000元,尚在被告許家榮自陳工 作收入之資力範圍內,又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現從事之禮品 工作業務係候選人鄭光宏父親所交予,而基於報答人情所為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顯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許家榮 尚有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有 其所提出之全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 蔡素蓮已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報酬及供出賄款之來源,本院 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許家榮宣告緩刑 4 年,被告蔡素蓮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二人 之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經衡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行狀況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許家榮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蔡素蓮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為之。
(九)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二人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許家 榮褫奪公權3年;被告蔡素蓮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二人所宣 告之緩刑,依刑法第 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從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 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 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 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主義之餘地。經查:
1、被告許家榮透過被告蔡素蓮交付予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合計14 000元之賄賂,證人均已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中沒收,但因其等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 之 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 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為連帶沒收之 諭知。
2、被告蔡素蓮所收受之3000元賄賂(其中 1000元為其自己之賄 款,2000元為被告許家榮委託其轉交家人而尚未交付之賄款 ),業據被告蔡素蓮繳回扣案,其中未轉交之 2000元部分, 尚屬預備交付階段,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僅論以 共同交付賄賂罪,就該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為 連帶沒收之諭知;而被告蔡素蓮收受被告許家榮所交付之賄 賂1000元部分,屬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蔡素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3、被告許家榮交付予被告蔡素蓮 21000元,其中4000元為被告 蔡素蓮出面賄選之報酬,屬被告蔡素蓮犯罪所得,並已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於被告蔡素蓮住處扣得之候選人鄭光宏宣傳單44張、宣傳咖 啡包11份,為被告許家榮交予被告蔡素蓮,已屬被告蔡素蓮 所有,且為被告蔡素蓮作為本件賄選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蔡素蓮罪刑中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 許家榮住處扣得之宣傳單、宣傳咖啡包等物,均與本件賄選 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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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賄對象│時間 │地點 │交付賄賂之│繳回扣案之 │
│號│ │ │ │金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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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 │103年11月 │嘉義市西區新民│4000元 │4000元 │
│ │ │初日某日 │路499巷6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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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清助 │103年11月 │嘉義市西區新民│6000元 │6000元 │
│ │ │間某日晚上│路878巷10號 │ │ │
│ │ │8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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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麗雪 │103年11月4│嘉義市西區新民│1000元 │1000元 │
│ │ │日 │路878巷8號蔡素│ │ │
│ │ │ │蓮住處 │ │ │
├─┼────┼─────┼───────┼─────┼──────┤
│4 │①黃素捳│103年11月 │嘉義市西區垂楊│2000元 │2000元 │
│ │②黃羅好│初某日 │路595巷13號 │ │ │
├─┼────┼─────┼───────┼─────┼──────┤
│5 │黃茂祥 │103年11月 │嘉義市西區新民│1000元 │1000元 │
│ │ │10日凌晨0 │路878巷內某處 │ │ │
│ │ │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