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53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5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3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之「凱歐汽車旅館」117號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臨 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日23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於104年3月 11日,因另案經本院羈押,於104年3月13日11時許,在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經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97、99頁),且被告分別於104 年3月10日23時11分許、104年3月13日11時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集檢驗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 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 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臨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 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 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3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妹妹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