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哲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 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游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 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9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並於104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先此敘明。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非他命犯行,核與證人李為龍、黃信文、鄭安良等人證述 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
被告游宗哲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10月,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其於入所前之戶籍地係於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顯 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游宗哲所涉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 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游宗哲裁定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陳稱:因有父親及祖父需照顧,希望能停止羈押等語 ;及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無不接受刑事懲 罰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然查就本件被告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況本件業經被告上訴,是仍有 保全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提理由 非延長羈押所應考量事項,且被告游宗哲現未禁見,自可聯 絡相關親友照護父親及祖父事宜,均併此敘明。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4年6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