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5號
CYDM,104,聲,44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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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緝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 判決確定日即 102年5月7日之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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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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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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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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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10.29 │101.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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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8號 │偵字第1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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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61│102年度嘉簡字第 │
│ │ │號 │5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3.29 │102.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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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61│102年度嘉簡字第 │
│ │ │號 │568號 │
│判 決├────┼────────┼────────┤
│ │判 決│102.05.07 │102.06.27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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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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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歸緝字第1號 │執字第2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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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