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樟於民國103年7月 2日晚間,在嘉義市嘉雄陸橋與博愛 路口,因蔡忠穎突然迴車,而與蔡忠穎發生爭執,遂心生不 滿,騎乘機車尾隨蔡忠穎至嘉義市○○路000 號「合家歡 KTV 」對面停車場後,在友人劉哲綸(所涉共同傷害犯嫌,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陪同下,與蔡忠穎理論發生爭執,嗣 謝明樟與劉哲綸為教訓蔡忠穎,竟夥同其他隨後到場之友人 「林清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所 涉共同傷害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之 謀議,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推由其中約 8 名男子分別以腳踢、手持木折椅或木條毆打蔡忠穎,致蔡 忠穎受有左尺骨骨折、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前臂皮下瘀血及 擦傷、右手臂擦傷、左腹擦傷、右膝及右足擦傷、頭皮多處 皮下瘀血、左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上揭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穎、目擊者即告訴人友人侯宗佑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5-14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聲調25號卷第3-4 頁),足以證明被告案發時在場,並糾眾 到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 件傷害犯行,與劉哲綸、「林清潤」及其他約10名不詳成年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拒不和解,且不供出共犯,犯後態度惡劣,原審 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 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 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遂【夥同多名不詳人士 】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 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包含本案係由被告夥同他人共同犯之),罰當其罪 ,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可指。又刑事責 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 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 態度,惟仍不得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遽科以重刑。㈡、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詳細交代本件傷 害告訴人之具體過程,且供稱其中之劉哲綸(綽號「阿綸」 )、「林清潤」係其電話聯繫到場助陣,兩人均有動手傷害 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反面、53頁至54頁),復指
明「林清潤」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該人係其乾媽方 惠美配偶胞妹之子,並提供其乾媽在中埔檳榔攤營業之攤位 名稱、電話及相關位址,以供調查(本院卷第49頁反面、54 頁反面至55頁)。此外,亦有案發前後被告與劉哲綸、「林 清潤」間密集通聯之電信資料在卷可佐(交查卷第14頁、原 審卷第9 至11頁、32頁),足認所供非虛。而證人劉哲綸經 本院傳訊,對於當天確實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 紛後,即趕往案發現場與被告會合,待雙方衝突結束後,始 行離去等情,亦為肯認表示(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 適足為被告前揭供詞之佐證。基此,被告既已一改前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態度,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且承受遭人報復之 風險,主動供出當日參與之共犯及事發情節,所言復有相當 事證可資補強,顯已無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拒不供出共犯之 惡劣態度可言。至證人劉哲綸雖否認參與傷害犯行,且稱不 識「林清潤」之人,惟所言是否屬實,及「林清潤」與其餘 到場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是否同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仍 待檢察官另行追查釐清,應併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 顯失輕縱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 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