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7號
CYDM,104,簡上,1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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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源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31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源昌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源昌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17分許,在嘉義 縣中埔鄉○○村0 鄰○○00號住處,因酒後與繼女游珮雯間 有肢體之衝突,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簡銘志及中埔 消防分隊隊員吳明樺獲報到場處理。嗣因員警簡銘志及隊員 吳明樺發現被告同居人(誤載為被告之妻)蔡秀芬因肝硬化 致腹部腫脹嚴重,欲將蔡秀芬送上救護車送往醫院醫治之際 ,被告竟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開始自屋內朝屋外丟擲衣物 、電暖爐等物品,警員簡銘志見狀怕被告之行為危及現場人 員安全,即上前制止被告,被告不從,簡銘志即對被告進行 管束,並請求吳明樺協助支援,詎被告明知員警簡銘志、隊 員吳明樺對其管束係屬依法執行公務,竟仍欲強行掙脫,徒 手朝吳明樺腹部揮拳,致吳明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未據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 1 條第1 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 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



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 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 ,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參、起訴所憑證據: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源昌之自白、告訴人吳明樺、證人 簡銘志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暨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警員簡銘志、消防 隊員吳明樺對其施以管束,有掙脫、反抗之舉,造成消防隊 員吳明樺受腹壁挫傷之傷害,惟辯稱:人要被綁時,當然會 掙扎,我是沒有注意去揮到,且事後警方通知我,說要告我 傷害,我才知道有打到告訴人吳明樺,就趕快去跟告訴人道 歉,告訴人說我夠誠意,所以跟我和解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晚上6時17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村0鄰○○00號住處,因酒後與繼女游珮雯發生肢體衝突,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簡銘志及嘉義縣消 防局中埔分隊隊員(下稱消防隊員)吳明樺獲報到場處理, 過程中警員簡銘志及消防隊員吳明樺發現被告同居人蔡秀芬 因肝硬化致腹部腫脹嚴重,遂徵得蔡秀芬同意後,由蔡秀芬 自行步入救護車,惟於欲將其送往醫院醫治之際,被告因酒 後情緒不穩,開始自屋內朝屋外丟擲其繼女游珮雯之衣物、 電暖爐等物品,隨後一直大聲呼喊「不要載走我太太(指蔡 秀芬)」,且到屋外欲跨越尖銳鐵欄杆趨向救護車,警員簡 銘志見狀怕被告阻止上開救護車之救護,即自後方抱住被告 ,被告隨即雙手抱住欄杆,警員簡銘志復擔心被告遭欄杆刺 傷而危及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有對其管束之必要, 除抱住被告避免其阻攔救護車救護外,並以手護住被告下巴 防止其頸面部遭鐵欄杆刺傷,因被告不斷扭動身軀,警員簡 銘志又無法一人將其管束,隨即請求消防隊員吳明樺協助支 援管束,消防隊員吳明樺旋站立在被告背後試圖將其雙手從 欄杆拉出,於此過程中,因被告掙扎而遭其手部揮到腹部,



吳明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明樺撤回告 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消防隊員吳明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經目擊證人 即警員簡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且有警方於當日下午7時48分許在義仁派出所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測試之酒精測定記錄表(0.13mg/l)1紙(見警 卷第10頁)、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被告提出蔡秀芬 分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花蓮)門諾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8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三、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 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對 人加以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 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 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警察對 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 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 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1 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2 項)」是警消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說明。參諸:①證人簡銘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接獲110 報案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庭 糾紛,當時消防隊也有派員前往,因被告打游珮雯一個耳光 ,遂詢問游珮雯是否赴醫驗傷,同時發現被告同居人身體不 適,腹部異常腫大,為肝硬化,經詢問後被告同居人同意一 同前往醫院,被告當時已經有情緒化的情形,講話大聲咆哮



,情緒有點失控,有聞到他身上酒味,且一直說他同居人身 體不舒服,叫我們不要載她走,並從屋內丟擲物品,又作勢 衝出屋外阻擋救護車救護勤務,因怕被告情緒失控有在欄杆 那邊阻擋,被告抱住欄杆,且欄杆有尖銳的東西,尖銳的部 分,剛好在被告臉部及脖子部位,怕被告受傷,但其一人管 束被告不容易,所以請吳明樺協助管束被告行為,並與吳明 樺將他制伏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第44頁)。 ②證人吳明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派遣中心接獲通報 請我們過去執行毆傷救護,到場後先看被救護人游珮雯的受 傷情況、評估是否送醫,當時游珮雯表示要去醫院,也看到 被告同居人蔡秀芬肚子脹的蠻大的,後來我有問她是否需要 去醫院就醫,她沒有回答但有點頭,她有自己走上救護車, 當時被告就一直在家門口大聲咆哮,叫蔡秀芬下來,丟東西 ,好像要衝過去阻止蔡秀芬去醫院,但被簡銘志攔下來,後 來簡銘志說他一個人壓不住被告,請我去幫忙,一開始我是 徒手幫抓被告的手,因為欄杆有一根一根的刺,怕被告傷到 自己,當時被告看起來好像有喝酒,感覺他情緒不穩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③被告亦自承:案發前 一天,蔡秀芬才剛從醫院回來,都是呈半昏迷狀態等情(見 本院卷第51頁至背面)。④而蔡秀芬確實患有酒精性肝硬化 ,脾腫大,腹水,經醫師建議換肝,且病情隨時可能惡化, 此觀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明 。⑤另蔡秀芬腹部確實隆起,但身體其他部位明顯纖瘦,面 容憔悴,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酒醉情緒 不穩,不僅有阻擋救護之舉措,經警勸阻後仍抱住尖銳鐵欄 杆,且尖銳部分正好在其頸面部,已造成其自身生命、身體 之危險,加上被告同居人蔡秀芬因患有肝硬化,身體狀況不 穩,基此預防蔡秀芬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 將正抱住尖銳欄杆之被告施以強制力加以管束,核與前開行 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是警員簡 銘志及消防隊員吳明樺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 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
四、惟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施以管束之警員 簡銘志及前來支援管束之消防隊員吳明樺施以強暴行為?(一)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簡銘志說他一個人壓 不住,就請我去幫忙他,我下去時,被告抓著欄杆,而簡 銘志已經抓著他,我是在他背後拉他的手,在約束的過程 ,他有掙扎,有可能是掙扎的時候揮到,我沒有看到他如 何打到我,應該是手,不確定是拳頭或手肘,也不確定是



左手或右手,當下沒什麼感覺,是約束完被告覺得肚臍附 近會痛。後來就先到義仁派出所,再由番路911 送蔡秀芬游珮雯過去醫院,我則留下來處理妨害公務跟我受傷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簡銘志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雙手抱住鐵欄杆,尖銳部分剛好在 他臉部及脖子部位,我們要把他硬拉下來,我直接從背後 持續抱住他,吳明樺則要把被告手拉開,被告有反抗,就 是徒手要撥開我們,不願接受我們拘束,在那過程如果他 想要攻擊我們的話,我們受傷的程度就不會只有那樣,最 後有將被告帶回警局管束,因為怕他跑到醫院鬧事,只給 作酒測,等他情緒緩和後且回去了,吳明樺才告訴我們他 有受傷;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揮打吳明樺肚子的過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經核證人吳明樺簡銘志上開證詞,就其二人管束被 告時,被告如何反抗、掙扎,及事後如何發現吳明樺受傷 等情節,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面前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7 至8 頁 ),堪認屬實。由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其等係在被告 背後試圖將其拉離尖銳鐵欄杆,過程中,被告雖有反抗、 掙扎之行為,但無積極攻擊其等之行為,證人吳明樺腹壁 挫傷顯係被告不配合其等對之施以強制力,反抗、掙扎所 致,否則證人吳明樺豈會事後才查覺腹部疼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腹壁挫傷),證人簡銘志亦是經吳明樺告知始得知 上情,而被告也是經由警方告知才得知吳明樺受傷,堪認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意在反抗及掙扎而非屬刻意攻擊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警消人員施以強暴行為犯意至明。(二)至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吳明樺執勤後受有腹壁挫傷之聖馬爾 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 云,然被告遭證人吳明樺試圖自背後拉開被告雙手施以管 束時,為掙扎,導致吳明樺腹壁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前,衡諸常情,被告因欲掙脫警方對其施以管束之強制力 ,雙方進而發生身體接觸之拉扯行為,而吳明樺於此拉扯 過程中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實在所難免,尚不得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對執行管束公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行為。況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 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 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 執行,而必須要該當條文之強暴行為,始得以法相繩。以



本件而論,被告對於警方施以強制力將其脫離危險處境( 即尖刺欄杆)之際,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扭 動身體(因遭警員簡銘志抱住)、揮舞手部(因消防隊員 吳明樺要將其手自欄杆拉開)之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 力,此乃自然之掙扎反應,加上被告斯時係背對警消二人 並無與其二人正面對峙或積極攻擊警消身體之行為,僅為 抱住欄杆而消極反抗、掙扎,不願接受管束,乃係單純脫 免執勤警消人員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 制力之警消人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該反抗、 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
(三)另證人吳明樺於警詢、職務報告雖敘及其在將被告制伏當 中腹部遭被告拳頭打了一拳(見警卷第5 、7 頁),然證 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較為完整詳盡,且與被告 、證人簡銘志一致,應以其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 明。
四、基上,證人簡銘志吳明樺二人以強制力對被告施以管束之 行為,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客觀上並無對本案 警消人員即證人簡銘志吳明樺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 對警消人員施以強暴行為犯意。準此,自不得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刑責相繩。陸、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妨害公 務,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 詳查,認被告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 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 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逕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捌、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玖、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鵬程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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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