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靜婷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凌晨3 時許 ,在臺中市LUBBY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 丸)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103年12月 4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36頁及反面),且其於103年12月4 日 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19、21至22頁),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 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