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176號
CYDM,104,朴簡,17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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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坤藤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坤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告訴人即債權人所持 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事由向地政機關公務員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而生危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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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