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平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號之2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平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日出 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 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構成累犯:
1、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自99 年6月27日執行至100年3月26日;⑵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47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與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⑴接續執行,應執行至103年3月26日 ;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68、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與上開⑵接續執行,應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因累進 縮刑,其刑期應於104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03年
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採,揆之前開見解,被告前開案件⑴、⑵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兒子已成年,職業為鐵工,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