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惠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楓葉美容 坊」負責人,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 104年5月9日為警察 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陳淑惠在上址之包廂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手淫(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王慶惠分從中抽取360元,其 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民國 104年5月9日19時45分許, 男客陳國富前往楓葉美容坊消費,經王慶惠接待至店內2樓7 號包廂內,與陳淑惠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為警於同日20時 15分許經王慶惠同意入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潤滑油 1 罐。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扣案物潤滑油 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按「猥褻」行為應係指性交以外之與該「他人」為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身體愛撫等一切接觸行為而言,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然依卷內被告 、證人陳淑惠及陳國富等人之供述,被告僅有媒介、容留女 服務生在美容坊內與男客為手淫之半套性交易,尚無刑法第 10條第 5項所定之性交行為,則被告從事媒介、容留女服務 生與男客所進行上開性交易內容應屬猥褻之行為,故本件被 告所犯係圖利容留猥褻罪,然因檢察官與本院論罪之法條, 皆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二)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前揭 期間內,從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屬於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美容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時間等,惟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3名子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被告所有,供店內女服務生為猥褻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