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7號
ULDM,90,易,177,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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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四 年五月,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經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經縮刑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假釋期滿。詎乙○○猶不知俊悔,明知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大埔營區對面空地失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統一超商前,向年籍不詳之友人林芳洲 商借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而收受該贓物。嗣因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榴中里二三○巷二四號租住處為警緝捕歸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年籍不詳之友人林芳洲借得上開自小客 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借得該車時,並不知道該車 係贓車云云。然查,被告向林芳洲借用該自小客車時,不僅未詢問林芳洲該車之 來源,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借得該車時, 該車之電門鎖孔業已損壞,電門上亦無鑰匙,必須以連接電線之方式來發動該車 ,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而參酌借用 他人車輛時,通常需調整駕駛座位及瞭解儀表操控,被告當時自可見及該車並無 鑰匙發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當時有感到疑問等語,而被告卻未予詳查,足 認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收受使用上開贓車一情,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 事案件查閱,核與該案之同案被告陳美順及證人洪文騫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失竊車輛照片二幀等物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自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嗣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案 件執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經縮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 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而知贓收受,增加追贓之困 難,及其借用該車供以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 猶否認知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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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