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222號
CYDM,104,朴交簡,222,201505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裕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 北六街某位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9)日凌晨1時許飲 畢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 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蔡鴻裕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職業漁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有 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3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