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3 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司玉雯位在嘉義 縣民雄鄉○○村○○000 號之15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心 生歹念,竟先以不詳方式,踰越伸入上址住處屬安全設備之 鐵窗內,竊取司玉雯、陳湧榮所有以衣架懸掛在室內晾曬之 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放在腳踏車 置物籃內得手後,復接續持非其所有、隨地拾得之掃把1 支 ,踰越伸入上開鐵窗內,取陳湧榮所有之鞋子1雙〈價值200 元〉得手後,供其穿戴,旋停留在附近飲酒。嗣經鄰居報警 處理,並為司玉雯發覺,經警當場逮捕楊存禮,並扣得上開 竊取之內褲2件、鞋子1雙(業已發還司玉雯、陳湧榮)。二、案經司玉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惟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與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規定,其間為「擇一關係」, 而非「排斥關係」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存禮對於本院 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 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司玉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湧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復有被害報 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位置圖各1份、案發現 場及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1 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 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 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 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先以不詳方式,踰越伸入告訴人住處鐵窗內竊取 告訴人、被害人之內褲各1件,復又持非其所有之掃把1支 ,踰越伸入告訴人住處鐵窗內竊取被害人之鞋子1雙,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內褲各1件,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然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
立1罪。另被告先後竊取內褲2件及鞋子1雙,各次行為之 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 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而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4日縮刑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且 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 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 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所竊之內褲2 件、鞋子1雙價值共計400元,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前為廚師,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其犯罪手 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係被告隨地拾起,並 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0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