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忠明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 ○路○○號列車至嘉義市,並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 ,徒步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向林怡芬購買彩 券1張之際,從旁觀察而確認林怡芬係有智能障礙以販賣臺 灣彩券維生之弱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利用林怡芬暫時離開攤位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怡芬 所販賣之臺灣彩券合計800張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經搜索扣得 業經刮開之如附表所示刮刮樂彩券(業經發還林怡芬)而查 獲。
二、案經林怡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蕭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99至10 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8至10、14至16頁),復經證人陳溪福就其曾於104年4月8日 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之過程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8至20頁),及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2頁)、拘票 (見警卷第45頁)、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 、23至25、26、27、28頁)、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見警卷 第2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35至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比對檔案照片、臺鐵中壢站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臺鐵嘉義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 購買之車票照片、統聯客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1至34頁)、刑案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 蒐證錄影光碟(見警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
㈠
⒈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5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不顧告訴人為有智能障礙以販賣臺灣彩券維 生之弱女子,竟仍因貪念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業經履行,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67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 可參,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車為業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參酌上開一切情狀,似屬過重,併予敘明。
⒉又扣案布鞋1雙、上衣1件、外套1件、長褲1件,雖依被告供 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偵卷第19頁;警卷 第3、26頁)認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所穿 著之物,然參酌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狀,尚難認係直接供 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於101 、102年間,犯高達7次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於104年間為本件犯行,認為被告 有犯罪習慣,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
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 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 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 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 由書參照)。
⒊查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告固有公 訴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書,可見 被告前次竊盜犯行係於102年1月間,距本件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時間距離,又參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經履行,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 第105頁)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 洗車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頗有悔意且已有正當職業,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 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 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 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之情狀,認無令被 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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