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4號
CYDM,104,易,36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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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漳於民國104年1月5日15時許,因 細故對告訴人黃滿堂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寮公園內,公然以「你年紀這麼大了 ,怎麼這麼無恥、下流,一開口就罵人,為什麼那麼沒有修 養」等語,辱罵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復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 擦傷及口內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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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