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42號
CYDM,104,易,34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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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
號、第1219號、第1227號、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單獨或與張永信張永信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 部分,另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3年2月22日23時18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附1大福興宮,趁置放在宮門外之功德箱無人看 守之際,以自製釣魚線綁銅片,銅片上黏貼雙面膠而放進功 德箱,沾黏現金之方式(以下手法均相同),竊得該宮管理 員甲○○所保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㈡丁○○與張永信於103年4月4日2時43分許,至前揭大福興宮 ,趁置放在宮門外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由張永信在外把 風,丁○○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得甲○○所保管之香油錢 約1,000元。
㈢丁○○於103年7月15日9時10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 五福宮,見置放宮內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入內以前揭相 同之方式,竊得該宮廟公丙○○所保管之香油錢約1,000元 。
㈣丁○○與張永信於103年7月31日2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 ○○○00號朝陽宮時,因見門扇關閉,丁○○遂以其所有,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 製活動扳手為工具,先毀損該宮鐵捲門門鎖未果,再持該活 動扳手毀損防盜鋁窗,使張永信得以自窗戶翻越入內。丁○ ○在張永信從宮內為其開門後,即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得 該宮主任委員乙○○所保管之香油錢約500元。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㈠卷第14至15頁、警㈡卷第14至15頁、警㈢卷第4至6 頁、警㈣卷第6至7頁、偵1064卷第31至33頁),並有大福興 宮、五福宮朝陽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為7張、9張、 2張、車牌8D-8418號之車籍資料2份,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暨大福興宮現場照片4張 為證(見警㈠卷第16頁、警㈡卷第16頁、警㈢卷第8頁、第 10至14頁、警㈣卷第11至12頁、偵1227卷第38至39頁),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時,以鐵製活動扳手為工具,破壞 朝陽宮之防盜鋁窗,顯見該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合先敘明。核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與張永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離婚,與 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 ,其自86年起,即犯有賭博、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再審酌被告犯案時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 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 至㈢之犯行,均僅竊取現金約1,000元;犯罪事實㈣之犯行 ,則竊取現金約500元,所破壞之鐵捲門門鎖及防盜鋁窗, 據告訴人乙○○所述,修理費約4,9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乙○○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為上開四罪所使用之自製釣錢工具、鐵製活動扳 手,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偵1064號卷第41至 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反覆為竊盜犯行,被 告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反社會性格重大,僅憑有期徒刑 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惡習,並保障社會之安 全,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矯正。惟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係將受保安 處分之執行人拘禁於一定場所,而剝奪其自由,實質上與有 期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仍應審查罪責是 否相當,以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查被告竊取之金額均 在500元至1,000元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屬輕微,若宣付強制工作,罪刑顯不相當,難以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部分, 本院已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是以檢察官之請求,尚非適當, 為本院所不採,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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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