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3號
CYDM,104,易,213,201505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鈡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過程, 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得手(詳附表 )。
二、黃鈡輝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過程,竊取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不遂(詳附表)。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御羽、證 人即告訴人鍾明志、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淑之指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5 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 片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2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 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 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 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 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 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 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 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均係進入被害人李御羽林雅淑 住處旁邊之遮雨棚徒手行竊衣物,而上開遮雨棚之屋頂均與 被害人等之住處相連,且在住處旁邊,遮雨棚外並有鐵欄杆 及鐵門圍住,有前開照片可佐,故該2 處之遮雨棚與被害人 等之住處有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害人等住處旁之遮雨棚 亦屬其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係攀爬 告訴人鍾明志住處外鐵欄杆進入該處之遮雨棚內,再徒手開 啟該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而該鐵欄杆有隔絕防閑 之作用,並土地上,核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漏未論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本院卷第75頁),以維其權益當庭更正,併以敘 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 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之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警卷第4 頁) ,而接受審判,認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附 表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明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卷 第56頁)、被害人李御羽林雅淑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不用 與被告和解(警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與母 親、配偶及兄嫂同住、從事皮革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盜方式 │竊 得 之 物│罪刑(包括包括主│
│ │ │ │ │ │刑及從刑) │
├──┼────┼─────┼──────┼───────┼────────┤




│ 1 │103年10 │嘉義市西區│徒手推開該處│女用衣物4件 │黃鈡輝犯侵入住宅│
│ │月13日上│玉山路130 │鐵欄杆作成之│ │竊盜罪,累犯,處│
│ │午6時許 │巷108號李 │鐵門後,進入│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御羽之住處│與住宅相連而│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平日供作李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羽生活起居放│ │。 │
│ │ │ │置日常用品及│ │ │
│ │ │ │晾掛衣物之遮│ │ │
│ │ │ │雨棚下行竊 │ │ │
├──┼────┼─────┼──────┼───────┼────────┤
│ 2 │103年10 │嘉義市西區│徒手攀爬該處│側背包1個、快 │黃鈡輝犯踰越安全│
│ │月13日上│玉山路130 │鐵欄杆作成之│譯通電子辭典1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午6時19 │巷114號鍾 │圍牆進入遮雨│臺、臺灣銀行存│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明志之住處│棚,再徒手開│簿1本、安泰銀 │徒刑柒月。 │
│ │ │ │啟大門後進入│行存簿2本、女 │ │
│ │ │ │屋內行竊 │用上衣3件、女 │ │
│ │ │ │ │用內衣褲3套、 │ │
│ │ │ │ │男用內褲2件 │ │
├──┼────┼─────┼──────┼───────┼────────┤
│ 3 │103年10 │嘉義市西區│徒手推開該處│未得手 │黃鈡輝犯侵入住宅│
│ │月17日上│玉山路130 │鐵欄杆作成之│ │竊盜未遂罪,累犯│
│ │午6時30 │巷98號林雅│鐵門後,進入│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淑之住處 │與住宅相連而│ │,如易科罰金,以│
│ │ │ │平日供作林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淑生活起居放│ │日。 │
│ │ │ │置日常用品及│ │ │
│ │ │ │晾掛衣物之遮│ │ │
│ │ │ │雨棚下著手搜│ │ │
│ │ │ │尋財物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