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士紳於民國100 年3 月下旬某時,在雅虎奇摩「愛情公寓 」交友網站,以暱稱「噶瑪」結識暱稱「美人魚」之陳雅欣 。其明知自己已婚,未曾在「振鑫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對陳雅欣佯稱自己未婚,並在臉書頁面 佯稱自己「曾在振鑫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刻意透 露自己篤信佛教等資訊,而對陳雅欣為下列犯行: ㈠吳士紳與陳雅欣相約於100 年5 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 坑鄉劍湖山王子大飯店見面,吳士紳明知其無支付飯店住宿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陳雅欣稱其習慣每到一處便會在該地 居住,要求陳雅欣協助尋找下榻飯店,陳雅欣不疑有他,因 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士紳將會返還墊付之住宿費,遂代為 預訂劍湖山王子飯店之住宿,並以自己之信用卡代為刷卡支 付上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吳士紳事後並未 返還陳雅欣上開飯店住宿費用。
㈡吳士紳明知其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1 條、戒指3 枚、玉環2 只,其中項鍊1 條及戒指3 枚均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9日至100 年 6 月中旬,以交換定情信物為由,分2 次與陳雅欣交換陳雅 欣所購買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6 錢l 分7 釐,價值3 萬2, 700 元)、黃金戒指1 枚(重量6 錢7 分3 釐,價值3 萬5, 660 元),並向陳雅欣佯稱其所交付之項鍊、戒指係由K 金 、藍寶石、鑽石所做成,且附有GIA 鑑定書。 ㈢吳士紳明知其無償還陳雅欣購買手機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雅欣表
示因2 人常以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費所費不貲,要求陳雅 欣申辦2 支亞太電信公司之手機(含門號),用以網內互打 ,吳士紳並承諾負擔購買手機(含門號)之費用,陳雅欣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士紳將會返還墊付之手機 費用,遂向亞太電信公司購買K-Touch E329型手機2 支(均 含門號),並將其中1 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付吳士紳,另1 支手機則留供自己使用。惟事後 吳士紳並未依約返還陳雅欣上開購買手機(含門號)之費用 7,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9,932 元,應屬錯誤,爰予更正) 。
㈣吳士紳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初至100 年6 月中旬 ,分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向陳雅欣借款2 萬5, 000 元,及在嘉義市皇爵飯店向陳雅欣借款2 萬3,000 元, 共計4 萬8,000 元。惟事後吳士紳並未清償上開借款。 嗣因陳雅欣將吳士紳交付之金飾送請經營銀樓之親戚鑑定, 發現並非真品,且網路上有其他受騙網友張貼遭吳士紳詐騙 之訊息,陳雅欣遂向吳士紳要求換回2 人交換之信物,並向 其催討借款。因吳士紳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陳雅欣始 知受騙。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陳雅欣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3 他1623卷第4 至6 頁 、第28至29頁、103 交查2161卷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劍湖山 王子大飯店電子計算機發票、金順興銀樓出具之金項鍊、戒 指保證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副聯、被告交 付予陳雅欣之項鍊、戒指、玉環照片、被告自稱「噶瑪」之 照片、被告於臉書記載「曾在振鑫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之列印畫面、被告傳給陳雅欣之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103 他1623卷第25至26頁、第8 頁、第14至17頁、第 31至36頁),並有扣案被告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戒指、玉
環可資為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見103 他1623 卷第9 至13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交付予陳雅欣之項鍊1 條、戒指3 枚、玉環2 只,其中 玉環2 只,被告堅稱係真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此外 復無證據可認其非真品。又告訴人陳雅欣於本院亦不爭執玉 環2 只為真品(見本院卷第31頁)。是犯罪事實㈡部分,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僅項鍊1 條及戒指3 枚。
㈣被告係向陳雅欣表示因2 人常以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費所 費不貲,要求陳雅欣申辦2 支亞太電信公司手機(含門號) ,用以網內互打,被告並承諾負擔購買手機(含門號)之費 用,陳雅欣乃花費7,000 元向亞太電信公司購買K-Touch E3 29型手機2 支(均含門號),並將其中1 支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付吳士紳,另1 支手機則留供 自己使用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檢察官起訴書謂「…嗣兩人常以電話聯絡,吳士紳表 示其通話所費不貲,要求陳雅欣申辦2 支亞太電信手機門號 ,用以網內互打,吳士紳並承諾『負擔通話費用』,陳雅欣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申辦K-Touch E329型手機l 只(含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吳士紳,惟 其後『通話費共9,932 元』,吳士紳並未支付」云云,應屬 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㈤論罪科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於100 年5 月29日至100 年6 月中旬,分2 次以非真品之項 鍊、戒指與陳雅欣所購買之真品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交換, 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實難 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係於100 年6 月初至100 年6 月中旬,分2 次各向陳雅欣 借款2 萬5,000 元、2 萬3,000 元,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段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⑶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金飾及財物,甚至為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明知自己已婚,竟誆稱未婚,且與告訴人交換定 情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視為交往對象,而交付黃 金項鍊、黃金戒指予被告,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財 物及身心受創至鉅,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將詐得金額返還被害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電力公司包商,已很久未外出工作,均在家中從事家庭手工 ,已婚有3 名子女,平均每月與妻共收入約4 萬多元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項鍊1 條、戒指3 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玉 環2 只則係真品,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既經
被告贈與告訴人陳雅欣收受,已為陳雅欣所有,尚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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