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 正補充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 警查獲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 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 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 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房間供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並從中收取代價,業已該當於圖利容留猥褻罪所規定 之「營利」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 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30日 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 容留所僱請之服務小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進行「 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足取;3.其經營色情服務業時間約10日,每次性交易抽取 新臺幣300元之犯罪程度;4.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美髮工作室」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莫鳳琴在美髮工作室之包廂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甲○○分從中抽取300元,其 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於民國104年5月9日20時45分許,男 客莊明鑫前往美髮工作室消費,經甲○○接待至店內2樓會 議室房間包廂,並通知莫鳳琴前往前揭包廂與男客莊明鑫從 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渠等於同日21時5分許,甫進行半套 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至美髮工作室執行搜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莫鳳琴、莊明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 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 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 ,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