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內2 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心情不好想借酒澆 愁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更 犯他罪,惡性非輕,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然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