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國
韋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國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韋秀英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國、韋秀英為夫妻,王瑞國在嘉義縣竹崎鄉○○村○○ 路00號經營檳榔攤,韋秀英則協助經營,幫忙看顧該檳榔攤 。其等為使賭客於賭博期間,在王瑞國經營之上開檳榔攤購 買檳榔、菸酒、飲料等物而賺取利潤,竟各別基於單純供給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以幫助賭博之意思,於民 國104 年4 月8 日,將上開檳榔攤內之隔間提供作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王瑞國所有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為賭具,供陳三共、林胡連、盧黃街、翁能杭 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莊家取8 顆象棋,其他 賭客取7 顆象棋,四人輪流出牌,可吃上家牌,若其中一名 賭客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而「放槍」者,放槍者必須給付 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若賭客自其餘象棋中取牌因而 胡牌(即「自摸」)者,即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200 元,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王瑞國、韋秀英則藉此賺取賭客於賭博期 間向其等購買檳榔、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嗣於104 年4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 、骰子2 顆及賭資1,31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 第21頁反面)。
㈡被告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 第15頁)。
㈢證人即賭客陳三共、林胡連、盧黃街、翁能杭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 頁)。
㈣搜索現場照片6 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 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 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後段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 之直接對價。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被告2 人供述之內容,被告2 人 僅係藉提供賭博場所,而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 榔、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至 12列、警卷第2 頁、第6 頁),則被告2 人所圖得之利益, 並非「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 罪。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瑞國、韋秀英有「召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已難成立聚眾賭博罪,況被告 2 人所圖得之利益,僅係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 榔、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亦非「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有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之行為,然因欠缺藉賭博本身以營利之意圖,自無成 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餘地。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檳榔攤內之隔間作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甚或提供象棋麻將供人賭博財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難遽認 被告與賭客間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況被告主觀上有無將賭客之賭博犯行,視為自己 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參與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應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榔、 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即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助長人性僥倖心理,易使人趨於遊惰,養成不勤奮工作 期待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 所生危害非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不 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瑞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生意,被告韋秀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協助夫即被告王瑞國經營檳榔攤,為越南籍配偶,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象棋 麻將56顆、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31 0 元(百元鈔13張,10元硬幣1 個),係在賭檯之財物,有 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同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