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蕭文得位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 號住處附近,徒手竊取蕭文得所有、放置 在上開住處外之檜木長板凳1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 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檜木長板凳(業經發還蕭文得 ),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陳俊展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27 頁)。
㈡告訴人蕭文得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 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警卷第11至19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 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 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 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 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 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竊處所係在告訴人住處外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陳述詳確(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該處自不屬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 、或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抑或結夥三人 而竊盜等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與普通竊盜罪既均係破壞他 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
成要件,復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加重竊盜罪存有各款之 加重條件,故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自屬同一,並經公訴人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 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前開犯罪事實 所載,徒手竊取物品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