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607號
CYDM,104,嘉簡,607,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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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
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證據 補充「被告賴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與女兒 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物為 高麗菜5顆,價值不高,被害人吳瓊華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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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