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 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前往嘉義 市○區○○路00號「大老二電子遊藝場」盤查時,見被告精 神不佳加以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隨之赴往警局製作 筆錄及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朱丕 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係在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加以懷疑,亦不知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赴往警局向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並於偵查 中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見偵卷第13頁),顯有接受 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供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復參其犯後坦承暨自首犯行之態度; 另兼衡被告為家中次女,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因經濟壓力大而犯下本案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陳雅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22時許,在嘉義縣新 港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3)日21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大老二電子遊藝場」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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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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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雅芳於警詢時及│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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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3日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 │21時18分為警採尿,尿液│
│ │ │編號為1E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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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 │ │ 。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4 │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
│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品罪之事實。 │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 表各1份 │ │
│ │2.本署102年度毒偵緝 │ │
│ │ 字第27號、102年度 │ │
│ │ 毒偵字第663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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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