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599號
CYDM,104,嘉簡,59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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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33 、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祿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祿正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其可預見他人無故購買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販賣者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5 、6 時許,在嘉義市文化 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向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 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以投資運動網博弈公司為幌子,向陳德晏佯稱投資該公司會 賺錢,致陳德晏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 10月8 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 復分社,匯款40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於102 年10月23日 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匯款30萬元至廖祿正上開 帳戶;於102 年10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 款2 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
㈡以簽賭臺灣六合彩為幌子,向張倚郡佯稱其知道臺灣六合彩 之中獎號碼,可以幫助張倚郡中獎,致張倚郡信以為真,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匯款12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 嗣陳德晏張倚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4 偵緝133 卷第24至25頁)。 ㈡被害人陳德晏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3頁)、被害人張倚郡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4 頁、第28至29頁、第70至71頁反面)(以上為被害人陳德晏 部分)。
㈣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函送之被告廖祿正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5至20頁、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以上為 被害人張倚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 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並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陳德晏、張 倚郡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陳德 晏、張倚郡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德晏張倚郡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出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 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幕後真正詐欺取財之正犯,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將所申設之郵局 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供詐諞集團使用,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99年度 嘉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偵3468卷第320 至324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出賣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自有認識,竟再次為之,所為殊 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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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