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池
呂建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7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池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建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棍棒等物 」更正為「棍棒1支」,第5行「監視器鏡頭等物」更正為「 監視器鏡頭8支」,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天池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天池,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天池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天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天池、呂建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黃天池與呂建和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連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天池所犯4次重利罪及 1次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其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天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家中照顧孫子,家中尚有1個妻子、孫子、1個兒子在 臺南工作,3個女兒,其中2人業已結婚,本件趁告訴人陳政
財急迫欲使用金錢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紊亂金融秩序,與被告呂天池共同持棍棒1支破壞告訴 人家中之監視器,共價值86,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天池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摺1本、木頭印章1顆,係告訴人所 有於103年7月間交予被告黃天池至郵局領錢之物品,非屬被 告黃天池所有、另扣案之款項借用證2張,工商本票5張,或 為告訴人向被告黃天池為本件借款擔保之用,或為告訴人向 被告黃天池為其他借款擔保之用,均非被告黃天池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向告訴人收錢日期表1張,雖為被 告黃天池所有,然觀諸該收錢日期表,僅「政財」2字為告 訴人之名字相同,然上載之金額分別為8萬與3萬5千元,均 非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自難認與本件被告黃天池 重利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用以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之棍棒1支,無證據認為係被告2人所有, 且現仍存在,亦無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