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得
被 告 李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東得、李翠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姚東得、李翠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3月17日20時50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李佳倚所管理的「 全聯賣場」內,由李翠蓮在旁把風,姚東得徒手行竊「活寶 紅鷹洋蔥鮪魚罐」3罐後,藏放在姚東得的背包內,隨即一 同離去;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15分,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手 法即李翠蓮在旁把風,姚東得徒手行竊「活寶紅鷹洋蔥鮪魚 罐」6罐後,藏放在姚東得的背包內,隨即一同離去。嗣經 李佳倚查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證據欄並增加:被告2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倚 於本院調查時的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行竊的犯罪 手段,所竊取的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均自述家境貧寒的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姚東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李翠蓮前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受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諒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