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668號
CYDM,104,嘉交簡,66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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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岳平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 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某檳榔園飲用屬酒類之維士比藥酒,同 日上午11時許,又在嘉義縣梅山鄉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中 午12時許飲畢。林岳平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 同日下午7時許,從嘉義縣梅山鄉○街道○○○○號碼 8R-5708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 路行駛,並自○道0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上該高速公路, 欲前往嘉義市區。嗣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大 林鎮○道0號高速公路279.8公里南向處,為在該處執勤之警 方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49毫克之 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平之戶籍紀錄、前案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判決等。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以及車輛往來頻繁、高速行駛之國道高 速公路,危險性甚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 五男之生活狀況;前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104年4月 10日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同月15日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越數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難見悔改之意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 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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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