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661號
CYDM,104,嘉交簡,661,201505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的經濟狀 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 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仍飲用酒類經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7 MG/L,仍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 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