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658號
CYDM,104,嘉交簡,65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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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振平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3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 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3時某分許,騎乘其母親林李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 ○○路○段○○○號建築物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 攔檢盤查,察覺林振平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 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嘉義 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12至13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嘉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 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 定,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 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6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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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