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榮: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㈡、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㈢、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見榮酗酒成癮,前於民國9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9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繼於104年1月3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再犯相同罪名,為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 確定)。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 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104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55三樓之一住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晚上11時30分許飲 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駛牌照號碼C2-5981號自用 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該處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 欲外出買酒。嗣陳見榮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亦知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於同年2月15日凌晨零時12分許 ,駕駛該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忠 孝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仍 酒後駕車,且遇圓形紅燈號誌,仍貿然前進,因而追撞前方 李盈進駕駛、搭載呂依璉、停等紅燈號誌之牌照號碼 7R-6158號自用小客車,7R-6158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張 耀鍾駕駛、搭載陳以雯、停等紅燈號誌之1308-S5號自用小
客車,1308-S5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劉勝宏駕駛、停等 紅燈號誌之2257-QP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李盈進受有頸部扭 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及送醫急救 ,醫院旋對陳見榮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81(檢驗值為每分升181亳克,即181mg/dl,相當於 每100毫升0.181公克,即0.181g/dl)。」等語。三、查被告陳見榮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9月 2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繼於104年1月30日,在嘉義縣太保 市,再犯相同罪名,為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0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喝啤酒7瓶後,駕車外出買酒,返家 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偵查中陳稱: 「(問:104年1月2日下午6點45分,駕駛..自用客車,在 八德路與中興路路口,由後追撞前方等紅燈之郭麗珠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是。(問:何時喝酒?)當天我不夠喝 ,我要去買酒..。」等語(偵查卷第15頁訊問筆錄)。被 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且係短期內再犯,又其係於飲酒之後,欲外出買酒而駕駛 車輛肇事,次數至少二次,顯係無法克制酒精成癮而犯罪, 核有再犯相同罪名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時間地點 可分,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依與 被告犯罪行為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李盈進 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血液 中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追撞停等紅燈車輛 共計3輛,發生實害之犯罪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 中長男之生活狀況;前有酒後駕車犯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 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 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有再犯之虞,特命其於刑之執行前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禁戒處分毋庸定其應執行之禁戒處 分;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僅執行其一)。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