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600號
CYDM,104,嘉交簡,60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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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現場處理調查表、被 告施以酒測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 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未 曾有何酒駕或故意犯罪之前科,本次初犯,幸未肇事即遭警 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資 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係家中長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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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