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442號
CYDM,104,嘉交簡,44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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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武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 第15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貿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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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